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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比较麻烦的是,行为同时构成狭义侵权与违法侵权。因为如前所述,违法类型的侵权行为在“抽象”规范违反时即已完成,非如背俗类型,仅以背俗为方法,其责任原因的发生仍须该行为具体的加害于特定他人,故若违反的法令规定原即以权利侵害为要件,如“刑法”的伤害罪,固可认为违法类型为“多余”原因。[25]但若该法令的违反不以特定权利被侵害为要件,比如仅强制鱼池所有人加设围栏及夜间照明,因未加设而造成行人夜间坠人,此时行为构成违法时,侵权责任的原因即已具备,嗣后再发生权利被侵害,反而是多余的原因,且违法的构成要件五花八门,和狭义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比,很难说何者较易合致,因此似乎应可由被害人选择依违法类型请求或依狭义侵权类型请求,较为妥当。惟狭义侵权和违法侵权的分别规定,如前所述,其实还是基于填补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同一目的,所谓原因只是筛滤责任的一种前置分析方法,如果最终没有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暂不考虑),有再多的“原因”也无任何责任。故原因发生在前不代表该请求权一定比较符合事物本质与制度精神,究应依请求权竞合还是请求权规范竞合来处理为妥,尚待更进一步的研析。

  若从三种基本类型的设计,主要在于筛滤适合的赔偿义务人(从行为义务的角度)。与权利人(从特定利益的角度)来考量,则违法侵权类型与狭义侵权、背俗侵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特定化保护对象时仍保留一定的抽象性,但若抽象违法的结果果然已具体化到特定权利时,权利侵害所生的责任原因就应该比违法所生的原因更接近侵权制度的本质与目的,毕竟法律和风俗本来都不是侵权制度的保护目的,个人利益才是。因此发生在后的原因,未必就是多余的原因。但这还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所作的抽象论述,也许更值得思考的,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请求赔偿是否因选择的存在而更有利,陈聪富的论文主要就是在这里看到我国实务上的一些问题。

  五、因果关系和行为过失

  整体而言,侵权行为是以一定行为义务的违反为令其负责的原因,而如前述,基于保护财产利益的终局目的,又须确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为其责任范围。三种类型的区隔在于其原因的形成条件,而不在责任范围,换言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首先要问的是,被请求人是否作成某一侵权行为而有负责的原因。其次才是,此一行为造成了请求人何种程度的损失,从而可以就此为赔偿的请求。这两个问题都牵涉到前面还没有谈到的因果关系和行为过失。会认为违法侵权类型有时反而比较容易构成的,就在于因果关系的“简化”和过失范围的“缩短”,以及举证责任的“减轻”。如果确实如此,让遭到违法侵害权利者仅能为狭义侵权的请求,而不能如违法而仅单纯利益受损者为违法侵权的请求,使多重原因的存在反而使被害人立于更不利的地位,法理上自然说不过去。因此,同时发生狭义侵权与违法侵权,是否应认为请求权竞合,或如狭义侵权与背俗侵权,为请求权规范的竟合,势必要从这三点去分析。

  先说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条件,可以说是事物本质的要求,俗语所谓“冤有头,债有主”,从损害的结果往源头去找,必须要有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关联性(“相当”因果关系),否则当然无法符合本文一开始所说,兼顾自由意志与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有法还不如无法。以胡适所举的吐痰和肺疾传染为例,哲学家用这样浅显的例子来谈“社会的不朽”,无疑是有说服力和感染力的,但用于法律的归责,通常就不会被接受。相当性的问题,这里且不去深谈,只就三种类型所涉的因果关系问题来作比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把原因类型化后,当然就变得非常复杂,即使不考虑特别侵权责任,如产品制造人责任,只就三种基本类型而言,细究起来也必然各有不同。德国学者为便于分析检验,遂区隔所谓责任原因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iindendeKausalitat)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haftungsausftillendeKausalit~it),也就是先在原因范畴检验令其负责有无合理的行为关联性,肯定后再就赔偿范畴确认负责的合理范围。由于三种基本类型区分的基础仅在其原因,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应该没有不同,因此区分三者因果关系的差异,重点应该放在前面。就狭义侵权类型来说,行为的“对象”是某一对世性权利,因此行为和权利受侵害(Verlet— zung)之间,必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背俗侵权中的背俗是行为的“方法”,因此行为和风俗的违反之间无因果的问题,行为的对象是特定他人(法益),从而因果关系也因发生于行为与他人受害(Schadenzuftigung)之间,此一法益既无需为权利化的法益(物权、债权或其他),也不排除是单纯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后一情形,此一责任原因的因果关系即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具有同一性,相较于狭义侵权必须具备的双层因果关系,就少了一层,但在以背俗方法侵害他人对世权的情形,仍须在“加害”要件上先证明有因果关系,再进一步证明损害范围的因果关系,并无任何简化可言,故以请求权规范竟合方式处理,尚不至对被害人反而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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