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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6)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狭义侵权类型的因果关系

  行为一权利侵害一财产损害

  (责任原因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背俗侵权类型的因果关系-单纯财产利益损害(一)

  行为背俗一加财产损害于他人

  (责任原因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背俗侵权类型的因果关系-造成权利受损(二)

  行为背俗一加损害于权利-财产损害

  (责任原因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26]

  违法侵权类型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又比背俗行为复杂。此时责任原因就是违法,基本上即需构成特定法令规定的违反,是否违法若经有权机关的认定、处分或判刑,固可强化被害人的立场,但应该不是必要条件,侵权事件的审判法院当然可以独立认定。[27]何时构成违法,则应视各保护他人的法令而定,情形可能非常多样,有需要发生特定结果的,如“刑法”中的毁损罪 (第354条),有可不必既遂的,如诈欺未遂罪(第339条第2项),[28]也有只需行为不符合法定义务者,如“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规定汽车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故是否构成违法,在第一种情形有责任原因的因果关系问题,第二、三种情形则无。[29]但此时和背俗的情形类似,仍要看“生损害于他人”,是直接造成财产上损害,还是造成权利损害而定,若属后者情形,责任原因虽于违法时即发生,但在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反而出现了双层因果关系。综合前后两个变量,即可能出现四种组合:

  违法侵权类型的因果关系

  -违反“结果犯”规定而生财产利益损害(一)

  行为-违法-生财产损害于他人

  (责任原因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违法侵权类型的因果关系

  -违反“结果犯”规定而生权利损害(二)

  行为一违法并生损害于权利-财产损害

  (责任原因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违法侵权类型的因果关系

  -违反“危险犯”规定而生财产利益损害(三)

  行为违法-生财产损害于他人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违法侵权类型的因果关系

  -违反“危险犯”规定而生权利损害(四)[30]

  行为违法-生损害于权利-财产损害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由上可知,只要发生权利损害(即二、四两种情形),认定请求权都还是要检验两层因果关系,不同于狭义侵权类型的地方,只在第四种情形认定违法行为造成权利损害的因果关系,依本文的分析应定性为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而非责任原因因果关系而已(所以才说嗣后出现的狭义侵权原因形式上似乎“多余”),并非可以跳过这一部分因果关系的证明。[31]实务上就无照驾驶而致他人伤害或未取得建造执照而建筑致他人房屋受损的案例,不仅要先检验相关规定是否符合“保护他人之法律”要件,该违法行为是否对权利受损有相当因果关系,在认定责任时也不能省略。[32]此外,因果关系的认定在违法侵权类型不应该比狭义侵权类型要容易,通常作为义务的规定若属保护他人的法律,如前举设置围栏义务,会使义务人处于类似刑法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 (Garantenposmon),而于得作为而未作为时构成“行为”,[33]从而不会发生在违法类型对权利侵害有因果关系,而依狭义侵权类型请求则无因果关系的情形。

  其次是过失范围的缩短问题,这也是陈聪富大作主要着墨之处。[34]早期学说如史尚宽,可能受到德国通说影响,认为违法侵权类型只要求违法行为须有过失,至于行为所生结果的过失则可不论,从而行为人也不得以对于财产利益受害结果的发生已尽注意义务而免责。[35]现时通说以王泽鉴为代表,主张结果也要有过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一件逆向行驶的案件中,认为虽已构成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但行为人得举证结果的无过失而免责,[36]但是否成为一致见解,还有待观察。如采前说,则两种请求权竞合存在就不能说没有理由,因为被害人若选择违法侵权类型,可使行为人无法举证结果的无过失而免责,实益十分明显。德国法至今即采此说,因此在碰到同时合致狭义侵权和违法侵权时,虽然多不会去适用违法侵权,[37]但学说上仍不认为两者间属请求权规范竞合,原因可能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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