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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第二节    用人者的责任

  第三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第四节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节    专家责任

  第六节    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

  第七节    产品责任

  第八节    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第九节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第十节    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

  第十一节  新闻侵权

  第十二节  网络侵权

  第十三节  商业侵权

  第十四节  证券侵权

  第十五节  恶意诉讼、告发

  第十六节  医疗过错

  第十七节  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四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节    特殊的损害赔偿

  第六节    附带的损害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计1编、4章239条),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下:(1)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均独立成编;(2)尽可能规定得细密一些,将各种已经出现的侵权行为详细列举在草案中。该建议稿提交给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3月20-21召开的专家研讨会进行讨论,与会专家充分肯定了它在细密、新颖方面的长处,同时对其逻辑结构和体系安排也有不少不同意见。[25]

  这一建议稿主张侵权行为法为民法典中的独立一编,这与前述中国社会科学研法学研究所的建议稿的主张一样。其第一章“总则”规定包括“一般规定”、“共同侵权”和“抗辩事由”,也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建议稿略同,但是其对“一般条款”的理解则完全不同于前一建议稿,可以认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的混合体。这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该建议稿第2章“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分为两节,实质上是从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民事权益)来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列举,适用的归责原则一般应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第3章“侵权的类型”列举了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用人者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家责任、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产品责任、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新闻侵权、网络侵权、商业侵权、证券侵权、恶意诉讼和告发、医疗过错和道路交通事故在内的17大类侵权。这样的类别列举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各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划分标准以及第三章与第二章的关系(如新闻侵权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相互关系),则难以把握。第三章列举的17类侵权行为,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如商业侵权),有适用过错推定的(如第165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也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七节规定的产品责任、第八节规定的危险活动责任、第九节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规范(如第十三节规定的商业侵权、第十四节规定的证券侵权以及第十五节规定的恶意诉讼、告发),也有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规范(如第二节规定的用人者责任)。总体观之,第三章还是试图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举,但是对“一般”与“特殊”的划分标准不能很明确地为读者所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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