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请求权(16)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科学院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48条(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全国人大常委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5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显而易见,这些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上述规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其摆脱了《民法通则》现成制度的约束,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界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精神赔偿金等。最终从整体上完善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但是,其规定还是有一些不足。首先,上述规定漏掉了排除妨害请求权,造成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预防功能的缺失,排除妨害请求权应该补充进来。其次,上述规定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精神赔偿金等界定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混淆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不同功能,不值得提倡。
(三)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的立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应该在人格权部分直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排除妨害、停止妨害和赔偿人身损害。与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部分只规定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具体而言:
第一,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条文。应当规定:
人格权受妨害时,得请求加害人停止妨害;有受妨害之虞时,得请求加害人排除妨害。
加害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得请求人民法院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情况需要的,应该给予加害人一定时间的执行宽限期。
不履行禁止令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害人是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加害人蔑视法院为由对其处以罚金、拘留、查封财产等处罚。加害人是法人的,法院可以加害人蔑视法院为由对法人处以罚金、查封财产,对于该法人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拘留。
排除妨害或者停止妨害产生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
第二,应当规定排除妨害禁止令和停止妨害禁止令在时间上的差别。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出于预防目的,也可以出于保全证据目的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
排除妨害禁止令发布以后,原告必须在法官规定的期间内,最迟必须在30日内,主动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没有主动解决纠纷,排除妨害禁止令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
停止妨害禁止令不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
第三,明确规定排除妨害禁止令、停止妨害禁制令和损害。规定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会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害的,原告应该提供一定的担保。
过错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原告应该赔偿因禁止令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原告无过错或者有轻微过错的,可以不赔或者少赔。
第四,限定赔偿人身损害的情况。明确限定:
必须是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没有过诉讼时效的,能够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适用侵权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侵权请求权;适用侵权请求权的,必须属于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请求权不可以单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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