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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请求权(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3)李宜琛先生的观点与王先生的意见大致相同,只不过其又指出,“然于具体侵害之际,欲为排除侵害之请求,自须就各种特定的人格利益而为考察。盖非此不足以明确其侵害之有无及损害之程度也。”

    (4)陈猷龙先生认为,人格权受损害救济方法有三:请求除去侵害;请求防止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这个说法,言简意赅,明确指出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方法。

    (5)王泽鉴教授认为,五编制是民法之形式结构,贯穿其间而作为其核心概念的,系权利及法律行为。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物权、债权)、身分权。此等权利,为满足其利益,或为维护其圆满之状态,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如: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依法律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人格权的保护分为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中不作为请求权包括侵害除去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须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同)。 王先生的这个主张,客观地描述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含义和意义,是对现实存在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准确表述。

    以上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学说主张,并不全面,但是通过这些学者的论述,可以说明人格权请求权的客观存在是被学者所确认的。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私法的重要思考工具,其在制度设计上是围绕人格权考虑的,其功能就是预防和保全人格权不受损害,避免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发生,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类型,客观存在着,立法必须正视它的存在。

    (三)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的意义

    既然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个现实的存在,是一个对人格权保护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那么在民事立法上就应当依法确认它,使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制度,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是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对“民法是人法”精神的进一步弘扬。

    人格的弘扬乃人类社会的根本,人是世界上最宝贵的东西。梁启超先生曾言:“凡人之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时乃非人。”尽管我国有“仁者爱人”这样的古老的传统,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长期的战争和政治运动破坏了我们对于传统文化的继承的连续性。同时,前苏联的计划经济和高度国家主义的影响依然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利益主体和意识形态日益多元化。这一切都会进一步加剧人们对人格权的漠视。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法律有必要加大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加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仅仅有侵权请求权并不完全和完善,还必须有人格权请求权对自己的保护。侵权请求权主要的是对权利已经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适用,如果人格权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而是受到损害的危险,仅仅依靠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就无法实现。只有建立了完善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人格权才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

    第二,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是对私法请求权思考方法的完善。

    请求权是私法的基本思考方法之一。德国学者梅蒂库斯认为,当今流行最广的案例分析方法,是根据请求权进行操作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对未经严格训练的初学者来说,是其分析案例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思维手段。用请求权及抗辩权来思维,可以使对法律关系内的问题的分析,集中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解决了这些问题,案例中提出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这是关于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式的精辟论述。王泽鉴教授专门论述了请求权方法比照历史方法处理案例的优越性。 他还强调了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的重要性,认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原则上应该依照上述次序,通盘检讨,其优点有三:可以藉此养成邃密深刻的思考;可以避免遗漏;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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