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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请求权(6)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其三,淳化侵权责任构成内涵。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请求权是同责任规定在一起的,是从责任的角度做出的规定,因此讲到侵权请求权的时候,就是讲侵权责任;讲到侵权责任的方式,又包括了八种之多。但是在规定侵权责任构成时,所强调的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而,或者将排除妨害或者停止侵害等人格权请求权的构成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责任构成上同等要求,或者讲的是一套,做的是另一套,形成理论和实践的“两层皮”。将人格权请求权独立出去,对人格权的保护会更加完善,也对侵权法的责任构成学说和规定更为单纯和精确。

    二、人格权请求权本体论

    如前所述,人格权请求权在传统的大陆法中的确存在,并且有着自己存在的必要性。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确定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的最基本的规则?在这一部分我们将始终围绕这一问题而逐层展开论述。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请求权应当作为正式的称谓。虽然将其称作人格权损害之除去请求权、人格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等,但是这些不同的称谓都没有人格权请求权更为准确和周延。理由是,这些称谓实际上都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只有人格权请求权才是能够涵盖它们的唯一概念。另外,在物权请求权中,还可以称之为物上请求权,学者认为统一称为物权请求权更为准确。 在人格权请求权,不存在这样的称谓,更容易统一。

    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界定,我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但是它不是人格权的本身,而是一种手段性权利。它的功能是预防、保全母体权利即人格权不受非法妨害。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的,人格权请求权实际上具有服务的功能,这种请求权的实质和目的仅仅是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在请求对方不作为的情况下,则是保持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请求权使人格权主体能够反对特定的人,即非法干扰者,从而使人格权相应的状态重新恢复。

    第二,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妨害。我们认为,这里需要区分妨害、损害和侵害三个概念。妨害和损害适用于不同的救济制度,妨害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要件,损害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要件。从人格权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可以概括为,妨害是没有构成损害的侵害。而侵害一词可以涵盖妨害和损害的内容,侵害是二者的上位概念。学者运用语义分析得出结论:认为侵害行为(infringement)是侵权行为(tort)的上位概念。在一般意义上,侵权行为(tort)的范围要稍窄一些,它只覆盖了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而侵害行为(infringement)的覆盖面就较宽。它除了把侵权行为(tort)涵盖在内,还涵盖了一切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从字面上看,你只要“进入”(in)了他人的“圈”(fringe),即只要有了侵入事实,侵害行为(infringement)即可确定。这里绝不再以什么主观状态、实施损害等为前提。至于进一步探究侵害行为(infringement)之下包含的侵权行为(tort)是否能构成侵权,则要符合过失、实际损害等要件。 这种分析是正确的。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人格权受到侵害并没有达到构成侵权行为的时候,也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因为只要具备了对人格权妨害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了。当然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当人格权受到侵害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的时候,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聚合,“举轻以明重” 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我国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一直认为侵权行为的效力包括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等人格权请求权内容,就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救济的前一阶段,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既遂吸收未遂”理论有某些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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