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隐私权的限制以及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可以从两个标准来考虑:
第一个标准,就是把人区分为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对公共人物的隐私进行限制,从而强化对媒体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一个标志性的案件就是“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在这个案件里面最高法院确立了两个标准,这两个标准到现在仍然是研究美国隐私法或者研究诽谤法的标志性规则。这个案件中首先提出“公共官员”的概念,认为公共官员的隐私要受到限制。但是这个案件当时还没有提出公共人物这个概念,只是提到了公共官员。到了后来一个案件,在解释这个案件的时候把公共官员扩张解释为公共人物。这里面就提出了“实际恶意”,也就是说,涉及到公共人物的时候,除非媒体有实际的恶意才对报道负有责任,如果没有实际的恶意,就不能让他负责。实际的恶意必须原告举证,这是非常困难的。对实际恶意的解释有非常严格,那就是必须要有故意,也有的解释为严重的失职也可以包括在实际恶意里面,但是大多数解释是必须要有实际的故意。原告举证媒体有实际的故意是非常困难的。为什么要用这样苛刻的标准来限制原告的请求呢?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中提出了一个概念,我们把它翻译为“寒惮效应”(chilling effect)。它的意思就是,当对你的言论自由的保护有十分的时候,人们怕自己的言论达到十分的言论受罚,所以实际的行使程度只能达到8分、9分,所以只有当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上升到11分时,人们的言论自由才可能达到10分,这样可以给媒体有更多的言论自由。
后来在有关案件中出现了公共人物这个概念,我觉得这个概念在美国是比较混乱的。有一些案件中把它分为几大类,一类是“无目的限制的公共人物”,无目的限制的公共人物就是拥有极大权力和影响的这些人,比如象吉米。卡特、克林顿这样的人物,实际上就是政治性的公共人物;第二类是自愿的公众人物,这种人物自愿使自己引起社会的关注,这主要是指一些歌星、影星等;还有一类就是非自愿的公共人物,非自愿的公共人物主要指一些因为偶然事件的发生使自己卷入到某一有争议的事件中,成为了知名人物,这种人物在实践中是不多的,很大程度上由法官来进行解释。比如一个案例里面,原告的妻子不知道什么原因跳楼自杀了,正在跳楼的一瞬间被记者拍到了,然后在报纸上公布出来了。死者的丈夫本来就非常悲痛,发现了妻子跳楼的照片被报纸刊登了以后,就更加难受,最后起诉了这个记者。但是法官认为,死者在跳楼的一瞬间成了公众关注的对象,所以她成了公众人物,来判决原告败诉。我觉得,这样的解释就很宽泛了。现在美国很多学者在反思这个问题: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是不是过度了?而近十年来尽管对隐私的保护提高了那么多,提高到宪法权利的层次来保护,但是当它和言论自由冲突的时候,过多地考虑了言论自由,反而牺牲了个人的隐私。所以,很多学者提出了强烈的批判,认为这种现象应该纠正。
美国耶鲁大学葛维宝教授发表一篇很长的文章,就是把美国近几十年的案例全部拿出来进行研究,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说,美国对隐私的保护在涉及到言论自由的时候是非常不足够的,常常是牺牲了个人的隐私。首先,他认为纽约时报这个案例里面确定的实际恶意标准就太苛刻了,应该采用多种标准。比如说,重大过失的行为,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报纸有重大过失,你消息的来源有明显的错误,本来你就应该去审查,这个还需要原告去证明故意,原告怎么能够证明呢?这是很难的。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有重大过失的话,被告应该对自己的后果负责任。然后他还认为,公共人物这个概念太宽泛了,公共人物解释的太松了。特别是刚才讲到的非自愿的公务人物,几乎可以把什么人都包括进去。虽然法官也反复的讲,非自愿的人物是很少的,但实际上有时候解释的太宽泛了。尤其是对普通的人物没有必要进行过度曝光,因为这和他的意愿完全违背。现在对公共人物和非公共人物为什么这么区分?换句话说,为什么对公共人物要有这么多的限制?当然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认为,公共人物的身上本身就具有某种公共利益。第二种解释认为,他们自愿使自己暴露于公众面前,所以披露他们的隐私实际上也是符合他们的愿望的。第三种解释,公共人物为什么比非公共人物要有更多的限制?就是因为公共人物一般比非公共人物更接近于媒体,他们有能力在遭受损害之后通过媒体来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而非公共人物没有这样的能力,所以,对他们的隐私多一些限制也没关系。但是,总体上来说,葛维宝教授批评了他们在这个问题上解释的太宽了。这是应该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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