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MCFARLAND”一案中,原告先前曾是一个童星,他在一个电视剧中扮演了一个名为“SPANKY”的角色。但在一个名为“我们这一伙”的电视剧中,被告将演员名字与和角色名字结合用“SPANKY MCFARLAND‘S”作为餐馆名称。地区法院驳回了该请求,认为原告在1936年与一个影像公司签订合同,已将其权利转让,后原告去世以后,其代理人仍继续提起诉讼到美国第三巡回法院,要求再审该案件。该法院认为,公开权在原告去世以后仍然存在。有关该记录的证据表明SPANKY MCFARLAND的名称已经成为MCFARLAND的固有特征。它能够被认定为是原告角色的名字与其姓名结合在一起使用,公众很难将两者分开。因此应该受到公开权的保护。
从这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有一些州对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是很宽泛的。但是公开权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也可以说是美国固有的制度。尽管有很多学者对公开权提出批评,但是它仍然是在不断的发展,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我认为就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可能将来对公开权要给予更多的保护。我们前面谈到的,像数码技术、电脑合成技术等等,这些高科技的发展导致对肖像利用的途径也会越来越多,利用的手段也越来越巧妙。这样一来,对个人形象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要。所以,公开权可能会成为未来美国普通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和隐私权究竟什么关系?现在也说不清楚,到现在公开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也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隐私权就是公开权;也有很多判例认为,它是一种财产权,是和隐私权不同的财产权。就是说,它没有作商业利用的时候可能是隐私的部分,作为商业利用的时候转化为财产权。甚至还有人认为,它是一个知识产权的问题。至今为止,实际上并没有统一的说法。但基本的看法现在还是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隐私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财产权。当然也有人主张,它是隐私权和财产权的结合。
从救济途径来看,对公开权的侵害主要还是财产的损害赔偿,并不注重精神损害的补偿。而这种财产的损害赔偿,现在比较流行的做法是以转让费作为标准来计算。就是说,名人如果把他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拿去转让,能够获得多少转让费?这是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使用的主要标准。如果他没有转让,就以与他同等名气的演员的转让费作为判断标准来计算。这样更多的考虑了他们的市场价格。从救济的角度来讲,是把它当作财产权的侵害来考虑的。
关于公开权究竟能不能继承,在死后能不能保护,也是存在争议的。各个州的规定也都不相同,判例对这个问题也是有差别的。有的判例认为,公开权在死后是不能继承的。有的说,必须是死者生前利用了才可以进行保护,如果死者生前没有利用它,说明死后再利用是不符合死者意愿的。有的判例还认为,不需要考虑生前是不是已经利用,因为很多名人生前没有想到拿着他这些东西作为商业的开发。大多数的州承认死者的公开权利益可以继承。对于保护的期限也不一样,加州是70年,有的州甚至保护100年,但也有的保护30年,各个州对死后公开权保护的期限规定是不一样的。
另外,关于剧照,就是把电影里面的剧照拿出来作为广告使用的问题。剧照究竟是受公开权保护,受隐私权保护,还是受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也是存在争论的。有的人认为,使用剧照本身并不损害作品的完整性,不认为是侵害知识产权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公开权的问题。但是也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作品就是由一个个剧照所组合起来的,是作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果把其中的剧照拿出来,就侵害了作品完整性。我看美国的看法也不太一样。我觉得这些问题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在我们国家还涉及到肖像权的问题,我觉得这也是我们所面临的一些新的问题。
总体上来说,经过考察和学习美国的隐私权制度,我最大的体会就是,隐私权作为一项制度确实是一个蓬勃发展的法律领域。对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我们的人格权法将来在民法中的地位会越来越重要,越来越突出。由此我想到,我们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提出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一些学者对其提出异议,认为此种观点似乎有些标新立异,说德国民法典没有,法国民法典没有,我们为什么要把人格权独立成编?现在我越来越感受到,德国民法典没有,法国民法典没有,不一定我们就不应该有。不应该把这个作为评判的标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在发展。我们今天讲到的这些问题,我想是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所没有遇到的问题,德国民法典时代还没有考虑到基因问题吧?也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的问题,也没有考虑到红外线扫描的问题等等,那么当时起草者怎么能够考虑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问题呢?这就是说,社会在发展,法律也在发展,我们决不能够把民法的体系看作是一个终极的模式,看作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如果是这样的话,法律的生命可能就要完结了。所以,当我们要研究民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这些新问题的时候,我们也越来越感觉到,未来民法的一个最新的发展领域可能就是人格权。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它是我们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既然人格权中有这么多新的问题,而且又是如此的重要,所以我更坚信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来面对这些新问题,来解决这些新问题,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这样我们的民法典才是一部新的法典,才是一部真正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
- 上一篇:见习医生观摩流产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 下一篇:让人不舒服的“合法”
相关文章
- ·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基
- ·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 ·德国企业兼并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基
- ·加拿大外国银行分行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
- ·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 ·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
-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
- ·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
- ·我国完善专利代理服务体系助推专利制度发展-建
- ·反思与借鉴:浅析美国促进就业立法对我国的启
- ·论加入WTO后,国际劳动立法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
-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房地
- ·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及其完善
- ·日、美失业保险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变迁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