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民法通则》第131条仅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没有对损害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所谓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 至于那个在先,那个在后抑或同时存在,则在所不问。举例来说,尽管受害人与有过失,在其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未予任何影响的场合,受害人仍得请求全额的损害赔偿。相反,如果受害人的过失是唯一的原因,由于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和结果欠缺因果关系,故并不发生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损害本身发生的原因,也应包括损害原因事实的成立或发生的促成因素。促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也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共同原因。
四、过失相抵的实行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一)比较过错
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比较过失是美国侵权法自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广泛采纳的一项制度,与大陆法的过失相抵制度相近似,并不是仅以保护加害人为目的,以期减轻其赔偿额,而在于衡平保护各方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使用比较过错这一概念,侧重于认定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责任基础即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通过比较过错而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
比较过错,有三种不同的方法:
第一种,在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过错在程度上要重于另一方的过错,则不论那一方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或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责。若受害人的过错等于或大于加害人的过失,则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简言之,受害人有49%的过失可以得到完全的赔偿,如果有50%的过失就无权获得赔偿。
第二种,在双方当事人中,如果加害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可使加害人被免除或减轻责任。这种做法并不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以百分比确定,而是将双方的过错具体确定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三个等级,加害人具有故意而受害人具有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受害人有一般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则加害人完全免责;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有一般过失,一般应免责,在过错推定责任时,则根据具体情况使加害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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