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第三人过错对混合过错责任的影响。
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损害,原则上由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过错对混合过错责任发生影响。加害人过错致受害人损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的第三人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时可以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如某甲被违章骑自行车的某乙撞伤,某甲之妻怠于治疗,致某甲死亡,某甲之妻的过失可视为某甲一方的过错,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受害人一方的亲属等第三人亦有过错者,则增加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比例,适当减轻责任。
第三、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过错确定。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时,是否构成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有的持否定意见,有的持肯定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对赵正诉尹发惠案件的批复意见观之,最高审判机关采肯定说的主张,学者亦持赞同意见,即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行为推定其人有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精神,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只是此种责任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因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认定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过错比例,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五、混合过错的法律效力
混合过错的法律效力,在于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是仅仅为减轻赔偿责任,还是包括减轻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国外侵权法多数规定既包括减轻,也包括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少数规定只包括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国时期的立法采前一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采后一种立法例,即不得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均有过错,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为公平。在此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加害人亦有过错却免除其责任,既违背公平原则,也难以让受害人息诉服判。
关于过失相抵是依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外通行的办法是采职权主义。《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在实务上,人民法院均采职权主义,法院依其职权,得不待当事人主张,而实行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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