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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制度(4)
www.110.com 2010-07-13 09:50

  在美国处理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同样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明确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庭要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1)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2)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愿望;(3)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4)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以及(5)所有有关监护关系者身心健康状况。

  自《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了法官确定子女最佳利益时必须考虑原因素后,目前各州立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有关子女最佳利益的相关因素,或法院在判决时必须考虑原相关因素且将考虑因素细化,已呈日益上升趋势。例如明尼苏达州法律规定,法院在确定子女最佳利益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愿望;(2)如果法院认为子女的年龄已经能充分表达他们的愿望,应考虑子女随何方父母生活的合理倾向性;(3)子女的主要照顾人;(4)每一方父母或子女之间的亲密程度;(5)子女与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或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对子女的最佳利益有重要影响者的关系;(6)子女对家庭、学校、社区的适应情况;(7)子女生活在一个稳定、满意的环境中原时间以及对维护这一环境的要求;(8)作为一个家庭或监护之家永久性的可能;(9)每一个涉及该子女者的身心健康状况;(10)当事人给予子女爱护、影响、指导以及继续教育和提高子女的文化和宗教信仰的能力;(11)子女的文化背景;(12)如果有家庭暴力的话,发生在父母之间的虐待行为对子女行为的影响。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82~283页。

  从以上两大法系的立法,反映了以下两个倾向:在确定父母离婚后的对子女的亲权问题时,都贯穿了“子女最佳利益”这一立法原则,不论是父母协议确定还是法院裁决确定亲权,都要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亲权(或监护权)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若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其变更仍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原则。此外,两大法系的立法仍有一定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亲权的立法仍比较抽象,如法国立法是将夫妻间的协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等作为法官据以裁量的因素。因而,当事人在亲权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根据什么来证明自已适合担任亲权人,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导向,因而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而法官在裁决时,由于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也须通过大量的调查方能做出裁决,这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对裁决监护问题时的考虑因素予以明确规定。如父母的行为、身心健康状况、职业、住所、收入状况、子女的意愿、子女对父母的依赖程度等等,都是法官据以裁量时的参考因素。笔者以为,虽然采取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客观情况,但这种方式较易为人们所了解。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就知道从哪些方面举证,因而便于当事人诉讼。而且,法官在裁决时也有明确的规则可循,这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此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符合,因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亲权制度立法原则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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