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总经理。
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明镜,行长。
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中民,主任会计师
案情介绍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以下简称玉龙社)、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工贸)、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以下简称海府建行)、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所)发生代销机票合同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被告玉龙社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截至1995年9月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的机票款526610元。当原告向玉龙社追索拖欠款时,该社和其开办单位玉龙工贸均下落不明。原告经调查发现,玉龙社是凭被告海府建行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和被告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才得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因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玉龙社和玉龙工贸偿还托欠原告的票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和玉龙工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玉龙社和被告玉龙工贸没有答辩。
被告海府建行辩称:工商部门给企业办理法人开业登记,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依据银行的存款证明书。银行的存款证明书不是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必备文件,不能等同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况且原告起诉所持的是50万元存款证明书,而本行给玉龙社出具的只是10万元存款证明,不是一回事。因此,玉龙社的注册资金实与不实,与本行无关,本行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会计所辩称:本所当初是凭一张银行《进帐单》和海府建行出具的50万元存款证明书,才给玉龙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证明。此事是玉龙社和海府建行相互勾结,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蒙骗本所,本所也是直接受害者之一。在此验资过程中,本所既无意作假,也无工作失误,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2日,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社为旅游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代售机票款的万分之四按旅游公司三、玉龙社七分成。旅游公司根据每日航班座位情况,负责发放客票并灵活机动地提供一定的座位配额,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玉龙社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付给旅游公司,若不能及时给付,则按应付款项的每天5%计付违约金。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总经理。
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明镜,行长。
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中民,主任会计师
案情介绍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以下简称玉龙社)、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工贸)、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以下简称海府建行)、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所)发生代销机票合同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被告玉龙社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截至1995年9月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的机票款526610元。当原告向玉龙社追索拖欠款时,该社和其开办单位玉龙工贸均下落不明。原告经调查发现,玉龙社是凭被告海府建行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和被告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才得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因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玉龙社和玉龙工贸偿还托欠原告的票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和玉龙工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玉龙社和被告玉龙工贸没有答辩。
被告海府建行辩称:工商部门给企业办理法人开业登记,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依据银行的存款证明书。银行的存款证明书不是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必备文件,不能等同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况且原告起诉所持的是50万元存款证明书,而本行给玉龙社出具的只是10万元存款证明,不是一回事。因此,玉龙社的注册资金实与不实,与本行无关,本行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会计所辩称:本所当初是凭一张银行《进帐单》和海府建行出具的50万元存款证明书,才给玉龙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证明。此事是玉龙社和海府建行相互勾结,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蒙骗本所,本所也是直接受害者之一。在此验资过程中,本所既无意作假,也无工作失误,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2日,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社为旅游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代售机票款的万分之四按旅游公司三、玉龙社七分成。旅游公司根据每日航班座位情况,负责发放客票并灵活机动地提供一定的座位配额,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玉龙社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付给旅游公司,若不能及时给付,则按应付款项的每天5%计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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