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而合同是意定之债,两者彼此独立、性质不同;不当得利法与合同法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可混为一谈。因此,不当得利之债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是一种严重的逻辑错误。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尽管不当得利与合同彼此独立,但不能就此认为两者毫不相干,不可由同一法律支配。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命题,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同的法律,是因为它们存在密切的联系,并不会因此混淆两者本身的区别。
第二种意见是,合同若被撤销、解除或宣告无效,合同包括其准据法也随之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后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反而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合逻辑的。
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其实恰恰犯了逻辑错误。因为合同准据法之所以可以支配合同,并不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有效性。相反,合同是否有效倒是由其准据法决定的。如前所述,合同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因此,在出现合同被撤销、解除或宣告无效等非常情况时,应该适用合同的准据法;而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时候,合同的准据法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时适用之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由此可见,合同的准据法并不一定都反映在合同条款中,即便是由当事人规定在合同中,它也不能与一般的合同条款划等号,不会因为合同被撤销、解除或宣告无效而当然失去效力,这是合同准据法的目的使然。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主张,在不当得利的产生与合同有关时,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六)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随着法律关系的日趋多样,不当得利发生的实际情况远为复杂,有关当事人之间不仅可能曾存在过合同关系,还有可能曾有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如侵权、代理、信托等。不当得利如果起因于这些法律关系,其准据法又该如何确定呢?对此,有学者将不当得利因合同产生时,适用合同之准据法的做法推而广之,提出:如果当事人之间曾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且不当得利因之产生,则不当得利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一些国家的立法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28条规定:因不当得利而提起的求偿诉讼,如果不当得利起因于某一法律关系,适用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也有类似规定。
采用这种做法的理由,与在不当得利因合同产生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相似,如操作方便、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促进判决结果取得一致等。基于此,我们赞同该主张。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应当符合以下标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独立于、且先于不当得利产生;同时,其后产生的不当得利与之有实质性联系。只有满足这样的前提,适用该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才能取得上述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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