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在英美法理论中,不当得利的类型已取得相当一致,鲜见争论。英美法根据不当得利是否由被告的不法行为引起,将其分为“自发性不当得利(autonomous unjust enrichment)”和“不法行为不当得利(restitution for wrongs)”两类。需指出的是,这两类不当得利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并存或竞合。
还需强调一点,由于不当得利法在两大法系的形成过程差异甚大,英美法中的这种分类与大陆法中的“非统一说”在理论基础、出发点、标准和内容等各方面都有本质性的区别。
(三)不当得利法的功能
尽管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分类上,大陆法与英美法存在诸多分歧,但在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上,两大法系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依据大陆法理论,不当得利法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与保护财产的归属。质言之,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乃在去除收益人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的损失,故与侵权法不同。英美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法的原则在于“不正当之利益必须返还”,从而与侵权法“不法侵害得给予赔偿”的原则相异。
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法的制度与内容在两大法系中存在许多不同点,亦有若干相似之处。这一方面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埋下了伏笔,另一方面为设计出一套能被广泛接受的法律适用规则提供了可能。
二、解决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的三种模式
综观各国理论界提出的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外乎以下三种模式:
(一)模式一
这种模式主张对所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加区分,采用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也有学者持此观点,认为所有不当得利之债都应适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采用了这种模式。该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55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模式二
该模式主张视不同情形,将不当得利请求权分为若干种类,然后对每一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这种模式通常是以单一适用规则——“自体法(Proper Law)”的形式出现的。具体而言,这种“自体法”模式又有以下两种表述方法:
1.不当得利“自体法”是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这种表述方法主要体现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的第200条规则。其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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