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不当得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已进入成熟的中年期,那么在普通法国家,不当得利法还处于快速成长的少年期,其独立地位的确立只是不久以前的事。它被归为Law of Restitution的一部分。所谓Restitution,传统上并不是一种请求权基础,而只是一种救济方式,指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或者使之恢复无违约前的应有状态,可以是取回原物,也可支付相应的等价物。而大陆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则长期分散于准契约、信托等制度内,一直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直到1966年,英国学者高夫(Goff)和琼斯(Jones)出版了《返还请求权法》(The Law of Restitutio),整合了上述关于Restitution和分散于其他制度内“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了相对独立和完整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开创了一个崭新的法律领域,被誉为不当得利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从那以后,不当得利法成为普通法世界发展最快的法律部门之一,并通过Lipkin Gorman诉Karpnale Ltd.一案,取得了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鼎足而立的地位。
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存在显著不同,这必然导致其制度与内容在两大法系中的重大差别。
(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受益;(2)致他方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英美法中,其构成要件为:(1)被告受有利益;(2)致原告受损;(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可见,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方面颇具相似性,只是在第三个要件上有所不同。大陆法强调的是严格依据法律,而英美法求助于“不正当”的抽象概念,难免有不确定性之虞。所以,迄今为止,普通法国家的不当得利学者仍对“不正当”这一概念的解释争论不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不同点可直接导致两大法系对某些相同的法律问题做出完全不同的定性或识别。如依大陆法理论,在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应使一方享有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所以,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负有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债务而受有利益时,人可行使合同法上的救济手段,如契约履行请求权或违约赔偿请求权,而不成立不当得利。而根据英美法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若保有所受利益,有违公正,具有“不正当”性,不当得利仍因而产生。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大陆法理论向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见解,至今尚无定论。但“非统一说”已成为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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