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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9)
www.110.com 2010-07-12 17:07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之间不曾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当得利之债适用利益发生地法是一条较为适合的法律选择规则,但同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尚无理想的解决方法。我们认为,这些缺陷只是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才会显现出来,而且即使出现,也可援用其他替代规则以最大限度地减小其影响,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利益发生地法的重要价值。正如法国国际私法学者梅耶(Mayer)所言,“就冲突法而言,其实根本没有十全十美的解决方法,我们所能做的不过是避免最糟糕的方法而已”。

  (四)物之所在地法

  当不当得利涉及到不动产产权,或其因不动产交易而产生,且无其他法律与之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条被广泛接受的规则。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把与不当得利有实质联系的有体物,如土地或动产,在不当得利产生时的所在的地列举为需考虑的连结点之一。而其评述进一步强调,在一般情况下,若有体物为土地,物之所在地则具有更重大的意义。《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的第200条规则更加明确。它直接规定:若不当得利的产生与不动产(土地)的交易有关,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当不当得利涉及到不动产产权时,或其因不动产交易而产生时,只有不动产所在地法能够对之进行有效地调整、控制。第二,不动产对于其所在地国的社会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此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优点,即当不当利益与不动产有关时,有些国家可能会将之识别为财产权或物权,而不是不当得利之债。因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以有效解决因识别或定性不同带来的问题。

  (五)合同的准据法

  在实践中,大量的不当得利之债是产生在曾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尤其是在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经常会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有很多学者提出,如果不当得利的产生与合同有关,则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但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需要指出,即使是同样主张适用合同之准据法的学者,在对如何解释合同的准据法上,仍存在分歧。如《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采用的是客观法,即合同的准据法是客观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考虑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而茨威格特和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却认为,如果当事人自主选择了支配合同的法律,则该合同的准据法同样适用于其后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

  我们认为,如果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当得利起因于该合同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是适宜的。而且,此处合同的准据法应该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准据法,即包括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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