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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之法律问题初探(2)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2. 社会保障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各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 ,其条文均极为详尽,可以说是面面俱到。如前所述,中国经济的差异过大,因此建立一套与西方相似的全国性、操作性强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成本过高(虽然在理论上其可能性是存在的),可能会因此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有些舍本逐末了。具体原因,在此就不做具体展开了。

  综上所述,社会保障法势在必行,问题众多。为此我提供以下思路,供大家探讨。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我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精神来构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系的某些具体关系。思路如下:

  1. 在中央一级建立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其特征如下:(1)体例上的基础性,它将是我国整个社会保障法系的基础,其他有关法律均要源于该法,从属于该法。该法应对涉及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加以说明,确立具体工作的基本原则。(2)高标准性。该法应以我国未来实现工业化似的社会保障需求为基础,以全体公民而非城镇职工为其保障范围。使该法不会因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做多次重大改动,从而保证整个社会保障法系的稳定,确保其稳定职能的发挥。(3)中央一级的社会保障基本法的内容不宜细化,这显然是针对上述的现存障碍的自然推论。

  2. 在此基础上,由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央一级的社会保障基本法为准绳,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出台地方性社会保障法规。各地方性社会保障法规应体现中央的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精神,并且具有可操作性。(注意:应防止以此建立新的劳动力流动壁垒)。

  这样我们就建立起一套“中央---地方”级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其特征归结为一句话:中央定原则,地方关操作。

  但与我国传统的“上下级关系”不同,在地方社会保障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应以英美法系的基本精神来定位中央与地方人大的关系:中央对地方人大没有决定权,但可要求地方人大对其具体内容是否体现了中央的社会保障基本法进行解释,地方人大也可就某一问题进行申述。为避免权责不明的情况出现,最终决定权应归于最高法院。此关系仅限于中央和省一级人大之间,不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而当未来我国经济的二元性逐渐消退,地域差异日益弥合时,这一两级法律体系应采取“毕业制”原则,分阶段过渡至统一于中央的社会保障法系。

  这一两级法律体系及其附带关系的理想规划,为现阶段在我国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提供了一种较大的可能性。但问题依然众多,请大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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