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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到社会保障法的调整(11)
www.110.com 2010-08-11 16:18

  产业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是逐渐从传统民法中分离出来的,这类社会关系形成了一类比较定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同时,非产业性雇佣关系仍然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属于产业雇佣关系决定了雇佣人是否承担受雇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18、19世纪,雇佣关系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纳入民法调整的范畴,当代社会,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逐渐从传统民法中分离,如瑞士债法于1971年修改“从原规定的雇佣契约(Der Dienst –Vertrag)改为劳动契约(Der Arbeitsvertrag)。此一重大修正在‘民法社会化’的发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盖以雇佣契约系以个人主义为基则的有关劳务给付之法律,而劳动契约则系以社会为出发点对劳动关系之规范,两者间不论质、量上皆有很大区别。”〔26〕雇佣关系社会化和产业化的发展趋势,使制度的打造逐渐转向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目标。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的结果对以维护个别利益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我国自昔以农立国,产业幼稚,经济落后,无所谓劳工运动,更无所谓劳工立法。自海禁大开,工业渐兴,外人、国人亦多设立工厂于通商巨埠,遂以发生劳工问题,更演进而发生劳工立法运动。”〔27〕及至目前,我国产业并没有完成现代化,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中存在着落后的农业、发达的工业以及原始的手工业,雇佣关系仍然没有完成产业化改造,或者说中国雇佣关系产业化水平还不高。雇佣关系中,既需要个人主义思想为本位之侵权行为法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存在集体主义理念架构社会公平,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制度之优越性,概言之,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受雇人人身伤害权利救济中不应偏废。

  结束语:

  2003 年4 月17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将1996 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升格为法律效力更高一级的行政法规,劳动者人身伤害补偿有了法律依据。由于制度初创,难免出现法律漏洞;同时,法律制度也需要磨合的时间。不得不指出的是,由于职工人身补偿单位化的历史惯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我国国民和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漠等因素的制约,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一定范围内,侵权行为法对于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仍有相当的空间可以发挥。此外,非产业雇佣领域,也就是应当适用民法雇佣契约制度的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赔偿,其权利救济的途径自然属于侵权行为法领域。鉴于此,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受雇人(包括职业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补偿体系中进行结构调整从而实现两者的互动是历史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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