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过失责任形式的地位和局限性,中国学者进行了相关分析。一种观点认为,无过失责任形式具有三大缺陷,其一,它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其二,无过失责任缺乏弹性;其三,无过失责任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目前世界各国的无过失责任,绝大多数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重大过错等,对此,人们不仅要问,既然叫无过失责任,就意味着被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那么,为什么在不可抗力等无过错的情况下又不让他负责任了呢?〔11〕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过失责任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这些理论尚不够完善。从我国情况来看,虽有不少学者主张采纳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尚未提出系统完备的无过失责任理论。从我国现实来看,建立无过失责任理论,尚不具备经济条件和客观需要。”〔12〕以上观点都有其科学性和合理的内涵,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存在利弊两面,不可能存在无懈可击的制度,也不存在不需要推敲的理论。无过失责任形式在19 世纪后半期的理论和实践的事实证明,这一责任形式自有其存在的理性。“及至近代,由于工艺技术之进步,铁路、汽车、航空、矿业、电气、原子能等危险事业日益增加,损害事件层出不穷,过失责任已不足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此等企业所致的损害,纵尽科学上最新的技术,亦难防范其发生,故为加强保护受害人,维护人群共处的安全,特规定此种企业经营者,对于损害的发生,虽无过失,仍应负责,如‘工厂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是,学者称之为无过失责任。”〔13〕一种人身伤害权利救济制度的创建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基础,无过失责任的不足只能通过构建完善的赔偿及补偿法律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能认定其没有存在的价值。
(三)无过失补偿——从特殊侵权归责到责任分配的社会化
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阶级矛盾日趋尖锐,工人运动、劳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政府重新审视受雇人人身伤害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无过失责任推行所遇到的障碍是客观存在的。在特定情况下,不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错责任,都无法救济当事人的权利,法律遇到了难以解开的死结,寻求新的权利救济制度,补偿和救助处于困境的当事人成为新制度诞生的历史必然。
无过失补偿制度的建立为修补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制度失缺创造了令人耳目一新的受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无过失补偿,是指对一定范围内(法律规定的某类社会关系主体)的当事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害要求相关机构予以补偿或救助的一种权利救济机制。无过失补偿不以是否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补偿的条件,因其本身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故而又称为“非侵权行为补偿”。其中,工伤保险补偿是最典型的无过失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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