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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
www.110.com 2010-08-12 15:38

  女职工妊娠、产后出现并发症或休息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休假期间,工资改为按月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享受晚育护理假的,工资改为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或宫外孕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男职工休息晚育护理假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遇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剖宫产增加15天生育津贴,其它器械助产增加7天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实行定额支付和按项目支付的办法,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应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如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生育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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