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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4)
www.110.com 2010-08-12 15:38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巴中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巴中地区企业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巴署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原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8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0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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