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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失业保险制度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8-16 16:07

  德国对享受失业保险规定了以下条件:(1)必须是失业人员,且参加了义务失业保险。(2)已经失业正在等待职业介绍。这里所谈到的失业,主要指那些暂时没有工作的人,包括偶尔还能工作的人,但一周工作18小时以上者,即每天工作近4小时不能算作失业,在某企业帮忙或自由职业者也不属失业者。等待职业介绍,是指年龄在58岁以下,愿意接受劳动局介绍的、劳动力市场可以提供的、失业者有能力承担、又符合失业者合理兴趣的职业。对于这样的职业,失业者不能以路远或没有额外津贴为理由而加以拒绝。(3)取得保险资格。取得保险资格是指失业者在失业前3年内缴纳了1年以上的保险金,即至少应从事过360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4)已在劳动局申报过失业。(5)正式提出申请保险金。

  我国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在我国,参加失业保险主要是指个人和单位,个人参加失业保险是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失业保险登记,而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是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至于说履行缴费义务已满一年,对个人缴费来说是指累计缴费1年,而不是指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2)非因本人意愿中止就业的。即指失业人员本人并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设立这一条件的目的就是将那些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的失业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但怎样认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呢?主要应看劳动合同是如何被废除的。在我国,废除劳动合同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终止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终止履行,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失业。这些都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二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劳动者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当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方可认定为非自愿性失业。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25、26条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失业,一般都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第三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论是谁提出来,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失业,一般也都按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对待。(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也就是说失业人员失业后必须办理失业登记,否则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失业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其资格。另外,失业人员失业后必须有求职要求和求职愿望。在这一规定下,失业人员必须积极主动地利用就业机会努力实现再就业,或利用各种就业培训等就业服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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