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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太平(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盛产木材加工厂的日产尼桑面包车一台(黑A-28939)归原告所有,以此车抵偿原告的贷款本金26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在十日内将该车有关手续交付被告,由被告负责输车辆过户等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被告自接到原告交付的手续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更名手续。原告逾期未将该车手续全部交付被告,由原告自行负责办理更名手续。被告逾期未办理完更名手续,应立即偿还原告以该车折抵的贷款本金26万元,原告将车返还被告,双方损失自负;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270,000元)的利息122,108.32元(自1994年7月16日至1996年8月12日);同时给付以车抵贷后剩余的本金1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4665.40元(1996年8月13日至1998年12月10日)。

案件受理费8462元,原告承担5640元,被告承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荣良

代理审判员 孔令江

代理审判员 祖霞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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