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隐私权的渊源多元化必然导致权利冲突
人类理性和语言的局限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范围,成文法的抽象性、滞后性、不周延性也决定了权利的疆界往往是不固定的,冲突的解决很难通过权利的初始配置来实现。权利冲突的否定论者也不得不承认,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都各有边界,这种边界,有的被立法者明确标出,有的被法理统摄,有的被情理昭示,只要我们细心探究,就可以守住权利边界,避免权利冲突。[5]这恰恰证明了权利范围的界定很难依赖成文法,而所谓法理和情理只能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个案公正。正如范伯格所说:“没有办法为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以便当冲突发生时,我们能够免除审判就可判断是非。往往是在冲突发生之后,必须尽力作出调解,而不是预先以法规和法令来防止冲突。”
第三,隐私权的扩张性必然导致权利冲突
最初沃伦和布兰戴斯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 to life)和“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感受及人格不受侵犯,所谓隐私权即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的权利。隐私权的发展使之日益扩张,业已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倾向,是维护私生活不受侵扰,个人人格独立完整、自由发展的基本人格权利。例如,美国自纽约州于1903年率先制定有关个人姓名及肖像免受商业广告侵害的隐私权法案,其后各州群起仿效,并分别以法案或判例形式,渐次将隐私权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与公益无关的私生活、习惯、行为及社交状况。美国法上隐私权原属侵权行为法的问题,但逐渐提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层次,并以宪法增补条文第14条规定的自由及正当法律程序为依据,用以规范使用避孕药、堕胎、个人生活相关资料的管制等重大争议问题。[6]实践表明,隐私权是最具颠覆性的一种力量,隐私权的迅猛发展必然导致既有权利体系的失衡,各类隐私权纠纷的新案型不断涌现,从而加剧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例如,随着隐私权由消极的“独处的权利”发展到积极的“信息隐私”,在征信制度的建设中信用资料收集者的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的问题便凸现出来。
第四,隐私权的行使必然导致权利冲突
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7]即便隐私权的范围被法律明确规定,也不意味着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发生滥用之虞。因此,权利之行使必须以诚实信用方式为之,否则,权利行使的不当将导致权利之间的摩擦。例如,对于他人抛弃之物品任何人均享有先占取得之权,然取得他人抛弃的生活用品筛检分析而获取信息,则可能构成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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