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冲突的解决:价值位阶与自由裁量
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有二:一是立法,二是司法。其中司法往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立法能够完全清晰地分配权利,则权利冲突在理论上将得到最大限度的避免。但诚如拉仑茨所言:“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好,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8]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平衡权利冲突。
关于利益衡量问题是否固定特定价值秩序,还是委诸法官自由裁量,有否定说与赞同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利益衡量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赞同说认为,必须通过确立利益的顺序,为不同的利益排序来确定先后。基于强化人权保护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立场,笔者认为应当将权利冲突和利益衡量的价值位阶秩序和该秩序的判断标准法定化、固定化。以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27条为例:“1.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2.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法官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毕竟是带着镣铐跳舞,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利位阶和价值秩序进行判断。通过法律规定一个“由所有的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或其价值位阶的判断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权利界限模糊,权利冲突频繁的人格权领域尤其重要。虽然利益衡量的方法缺乏一个即仍然缺乏一个普遍性和客观性的判断标准,但也并非无迹可寻。可由诸裁判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如位阶相同的权利或权利无从作抽象的比较,则一方面取决于受保护法益的被影响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如某种利益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9]
三、隐私权冲突的类型化研究
在民事权利体系之内,隐私权与财产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个人资料收集、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及知情权等权利都可能发生冲突。本文撷取典型者予以分析。其中,隐私权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属并存共容类型,主要通过司法的途径予以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属非此即彼类型,主要通过立法的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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