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质证的对象问题,《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由申请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并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则不属于质证的对象,但应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在诉讼法学界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而证据材料的收集必然涉及人的先行认识将其在大脑固定,这是人认识世界的能动思维过程,因此,这一收集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已消逝不会重现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并且"诉讼非科学调查研究",同时也的确存在"确定真情的内在困难"。因此,笔者以为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性"提法更具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真实性是指作为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为合法方式取得才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中只具其一或二者兼不具备则必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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