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事诉讼上的证据形式有证人证言、书证和实物证据等三种。在证人询问方式中亦采用交叉询问方式,与美国质证方式上有类似之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法官主导的询问方式,当事人对证据范围的划定很大程度遵循法官的建议,而是否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则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证据法上的活动范围超过英美法系国家。比如在德国,其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五种: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书证及勘验,对证人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开庭时对证人的询问是法官的事,并由他主导证人询问的全过程,律师工作仅限于证人提名。但这种把证人的询问完全"信托"给法官的方式会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诉讼偏见的风险。
日本现代的民事诉讼法是以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德国为主要模式,又部分地吸取了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模式发展而来。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交叉询问方式也就是情理之中。同时,日本法官享有释明权和发问权,拥有法官询问的指挥权。通常情况下是由申请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待双方当事人询问结束后,法官进行补充性询问。如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反询问或在主询问时准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日本兼收两大法系质证模式的长处,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既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质证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和能动性,又恰当地运用法官的职权作用于庭审,有值得借鉴之处。
(二)我国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将质证的范围限定于上述法定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的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主张的与程序有关的证据,这应是不得被忽视的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其制作者、提取者、收集者的询问来考察其作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就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者进行询问来达到。
证人证言则可直接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询来实现质证的目的,从而揭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然而,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也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证人作证缺乏法律保障,并且对不作证没有相应制裁措施,导致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作伪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在庭审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并未得到切实落实,使得当事人只能对证人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质证,言词辩论原则的实现缺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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