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鉴定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作出规定,过去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审判员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规定自今年4月1日施行以来,不少法院仍未对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质询引起高度重视。因鉴定人一般不出庭,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的过程、结论理由等深层次问题就无从解答。从而影响了庭审的质量,有的当事人至而要求重新鉴定,拖延了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以后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主动促使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问题。
勘验笔录。在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中,当事人应注意就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对制作人进行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乎法定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兼作勘验人的作法应予以禁止,应保证主审法官与勘验人的身份相分离,否则质证难以进行。
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示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无需质证。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我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对于庭审中重要环节质证程序的改进和完善,从原来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几个阶段,到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究竟质证函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庭审中的几个阶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含混不清。实际上,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引入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序列概念时,可能根本上并没有考虑到改革进程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对此,司法实践部门则是相当生硬地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移植到一块,其作法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是值得怀疑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作好庭审准备,宣布开庭后,即进入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阶段。而实践中举证与质证又是同步进行,即实行一证一质,其实际程序是:先由原告方举出相关证据材料,每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材料,进行一些说明,再由法庭交给被告方审核,并且要求被告方对此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是否有异议,并简单说明理由),但原告方不得就被告方所提异议或有关问题作回答,如需阐释或反驳就会被法庭告知应到法庭辩论阶段才进行。被告方、第三人举证,然后展开的质证亦如上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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