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证据 >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 > 民事诉讼不属于新证据后果及除外 >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4)
www.110.com 2010-07-27 17:28

  第二,二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开示的目的之一是固定争点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或证据开示后新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原则上不应接受,也不应当予以质证、认证,更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对于某些非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未提出的证据,如果在二审中一概排除,这虽然表证了程序正义,但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平等实现,甚至会导致裁判结果失衡,并最终偏离实体正义。因此,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是很必要的。有的学者认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两类。 [6]我们认为,对于前一类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已经发现并提出的,即应当认同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未提出的,则已经产生了证据失权的后果。

  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方作为新的证据提出,也只能视其为迟延证据,不应予以认同。由此可以看出《民诉证据规则》中关于新的证据认同的规则体系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缺漏,尤其未能充分考虑各个审判阶段对于新的证据认同的相互衔接关系。

  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民诉证据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应当是基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看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问题上可能存在认识差异的考虑。在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比一审法院能够更加全面了解和把握的假定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继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的,这类证据就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由此可见,不能因为一审法院认识上的差异,而在客观上导致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失衡。这类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认同:(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3)二审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4)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5)这类新的证据属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即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6)这类新的证据的调查收集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即符合《民诉证据规则》第18、19、20、21、22条的规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推荐文章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