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产生对新的证据的感性认识,但对于新的证据如何把握、如何认定,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也需要在理论上对新的证据加以深入研究,以及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新的证据认定标准的明确,以期对民事诉讼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
《证据规则》中对新的证据的类型从程序上作了分类,分为: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以及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文也按照此分类方法展示对新的证据的研究的。
一、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理解与运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要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进行准确的把握,必须正确理解其内涵条件:第一、明确的时间界限,举证期限届满以前的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必须是新发现的证据。现实审判活动中,对新发现的把握有两种倾向:其一、理解过于宽泛,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认定为新的证据,从而极大的影响举证时限制度的真正确立;其二、理解过于严格,从而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忽视了实体正义,这就有必要对“发现”一词作出准确的字面理解,按《新华字典》中发现的含义:一是发觉,二是经过探索研究找出以前还没有被认识的事物或规则。但这两种含义都不能从法律角度认识当事人积极寻找证据的含义。而实际上,“发现”这个词的本意重在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地、能动地想办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 对“新发现”理解出现不同的原因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当事人认识的不断深化性;当事人认识与法官认识的差异性;语言文字表述的局限性与法律本身要求的严谨性的对立。
有一种观点把新发现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 基于编者身份的特殊性,这种理解已是审判实践中通常的理解方式。第一种情形很明显,举证期限内不存在,当事人肯定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形式,才能够作为证据提交。但这种新证据的类型在诉讼实践中并不多。而是集中体现在第二种类型中,且理解容易出现偏差,出现说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未提供的理由是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首先、这种理解必然产生与当事人全面举证义务的冲突。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有积极、全面、及时、诚信举证的义务。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有义务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对方,而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并不完善,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才有义务组织证据交换。而现实审判中审前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很少。当事人一般都是在举证期限将要届满的时候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就缺乏足够的时间了解,其次怎样判断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往往借口举证期限届满后其在举证期限内无法知道,对于在这样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借鉴德国、韩国的相关规定,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当事人对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能否做出合理解释,第二、当事人是不是故意或过时导致逾期举证的,第三、是不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第四、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第五、综合整个案情、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素养、道德水平、文化水平等综合考虑,以法官自由心证确定。对于新的证据分类有一种观点“延时证据”,及这种证据形成的时间属于自诉讼开始以后至正式庭审活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之时,这类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断发展变化的延续过程直接影响到对待证事实及其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最终及实质性认定,并举例医疗事故及人身权纠纷中的受伤害的症状不断变化为证。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这类证据形态的变化属于量的变化,必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以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从新指定举证期限,从而属于正常的诉讼证据范围,不会、也不可能作为新的证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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