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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的理解与运用(6)
www.110.com 2010-07-27 17:26

  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是在原审庭审结束以后,实质条件是新发现。对原审怎么理解,对于一审判决直接生效的,原审当然容易确定,而如果民事案件经过二审,那么这个原审指的应该是二审,不应该是一审,因为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由二审法院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审查,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如果把原审理解为原一审,则极大的扩大了新的证据的时间范围,不利于判决的稳定性,并且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同时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提出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庭审的结束一般可以理解为法庭辩论的结束,而法庭辩论的结束与判决、裁定的送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判决、裁定的送达则意味着一个诉讼程序的彻底结束,不能把法庭辩论结束到判决、裁定送达之间的时间排除在外,否则,则缩小了新的证据的时间范围,所以在此期间的新发现的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这也是立法的本意。笔者也认为,再审程序中的这个“新发现”应该比在一、二审中“新发现”的理解应更为严格、更为苛刻。

  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提交是在申请再审时同时,由法院负责立案信访或审判监督的部门予以审核,当然,对新的证据提交也有数量或分量上的要求,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并且申请再审是有时间限定的,是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因此,当事人提出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该在该两年内,超出两年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四、对可视为新的证据的理解与运用

  证据规则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这种类型的证据本质上不属于新的证据,本应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但鉴于我国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长期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也要循序渐进,全体国民的法律观念的改变也是缓慢的,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关门主义的一种体现,将其植入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必将与其所固有的大陆法系模式发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而采用这种例外规则则有助于调和这种矛盾和冲突。

  这种证据的认定具有严格的条件:必须是一审程序,只有在一审程序,才存在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形;必须因客观原因未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供;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这是一个实质条件,也是法官依自由心证决定的。从程序上讲,该证据的是否采纳,明显的影响案件处理的是否公平。换句话讲,如果可能不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则也可以不认定为新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实践中也应予以严格把握,如果理解的过于宽泛,就创就另一套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翻版,使得法官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极大的损害了程序正义。只有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才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但这类证据作为过渡时期的例外性的特点,决定其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可能会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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