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新的证据的质证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新的证据的质证有别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它的特殊性在于首先要对逾期的证据材料属不属于新的证据作以质证,只有确立新的证据的属性后,才能够继而围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进一步的质证。
《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质证制度,《证据规则》也对证据质证的程序、方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对新的证据的质证程序却没有规定,因而诉讼实践中具体的处理方法也不同,总结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其一、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材料,并由对方当事人质证,首先围绕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对方当事人一般都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以不是新的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法院也就以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为由,不再组织对该证据材料的进一步质证,这种做法完全由当事人主导。其二、先由法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认为属于新的证据的,才允许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质证,如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就不组织质证,这种做法完全是法院主导。这两种做法都是有很大缺陷的。在双方对立的诉讼结构下,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仰仗其自身的举证力度的加强和对对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抑制。新的证据往往对提供者来讲至少其认为对其主张起着比较重要的作用,冲突的对方为了获取利益的最大化,必须极力地反对新的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出现,因而第一种做法是有极大缺陷的。其次,诉讼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双方分别从有利于自己和不利于对方的角度进行质疑和辩驳,使法官能够从两面较为客观的发现案情的本来面目。法官在没有听取双方质辩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断,有时候认识难免偏颇,甚至会纵容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的损害司法的公正,所以第二种做法也是有缺陷的。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法官的最终认定和当事人双方积极参与的结合做法,这也符合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一贯做法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融合的趋势。从正当的程序来讲,新的证据的质证程序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先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对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至少应包括逾期的原因,所提供的证据属于证据规则的新的证据的哪一种类型,符不符合该种类型的提出条件。第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属不属与新的证据发表意见,如认为不属于,对于不属于的原因也应进行阐述。第三、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过程,也是法官进行分析、判断,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官结合自己的经验、知识,作出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判断。当然,法官的判断属于最终的判断,也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变现,因为最终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然,这个心证的形成应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是否以拖延诉讼为目的;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当事人对逾期举证的理由解释是否合理。第四、如果法官认为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就应当庭作出判断,然后双方当事人再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辩论,如果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就不再组织进一步的质证,虽然说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笔者看不出这样规定有什么实际意义,即使当事人同意质证,但法院最终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还是不予采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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