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鉴定启动权配置的现状
(一)我国鉴定启动权配置的特点
1.鉴定启动权的单向配置型
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认为需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即当事人的申请先得经过司法机关批准这道关。[4]而根据控辩制庭审的设计模式,我国的法院提起鉴定则是有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可见,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前提是“对证据有疑问”。作为鉴定技术“门外汉”的法官,在面对侦检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时,至少在技术上是很难产生疑问的。因此,法官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几率很低。可以说,法官启动鉴定只是控方启动鉴定的补充和例外,绝大多数鉴定程序由警检机关发起和实施。
与侦检机关垄断性的鉴定启动权相比,《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指控人一方的鉴定启动权。嫌疑人、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辩方、被害人只能针对控方已经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启动一个独立的鉴定或反鉴定。辩方所拥有的不是主动性的启动权,而是被动性的回应权。可见,我国的鉴定体制是一种单向配置型的。
2.鉴定启动的控方主导型
从《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209条规定来看,整个鉴定程序表现为典型的“控方主导型”,控方对鉴定有以下权力:(1)决定实施鉴定;(2)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3)配合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如提供检材、样本,介绍有关情况;(4)自行评估鉴定结论,自行决定补充或重新鉴定。在控方主导的一系列程序性实务背后,是中立的司法审查的缺位,故鉴定的权威性往往受到质疑。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常常出现的重复鉴定、“鉴定大战”等现象,与这种不合理的“控方主导型”鉴定制度不无关系。由控方主导发起的鉴定程序,受诉讼目的的影响,鉴定结论并不一定能做到客观中立,特别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这一点表现得更加明显。因为从控方的角度而言,往往对有罪证据更为关注,而且长期与控方合作的专家也很容易将自己视为控方的一员。英国学者指出:“事实上,在最近的十年暴露出的严重的审判不公的另一种特征是一些科学家被对抗制法律文化所诱入歧途或赎买。在一定程度上,所有的法庭科学家都屈服于制度的压力,这些专家使自己仅仅成为起诉方的一员,而不是公平的事实寻找者及坚定、可观的科学知识的传播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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