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举证
首先,把握举证责任的涵义。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证据提出责任(程序责任)和说服责任(实体责任)两层涵义。证据提出责任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凡是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的界定上立足于说服责任,同时也顾及证据提出责任。其次,应当注意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期限。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和特色。原告在特殊情况下也负举证责任,但仅仅是例外。《证据规定》对原、被告的举证范围以及举证的期限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由于行政案件是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收集证据,因而对其举证时限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弱者,对原告举证时限的规定首先要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也要避免其举证时限过宽。总之,在举证时限的规定上突出了追求实质上平等的观念,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再次,应把握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对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是质证和认证的基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为此,《证据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各类证据的形式规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三、关于调取证据
调取和保全证据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权力。它既体现了行政诉讼的职权性,又是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司法救济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调取证据的条件。按照行政审判改革的要求和发展趋势,《证据规定》对法院调取证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翻译不得通过调取证据而代替当事人举证;一般应当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规定了调取证据令制度,包括获取调取证据令的条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持令调取证据的范围,等等。二是鉴定和勘验的要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异议较多、申请重新鉴定的比例较高以及是否准予重新鉴定的标准不易掌握,均是困扰当前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证据规定》规定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的规范,如要求法庭优先选择当事人协商确认的鉴定部门,对鉴定材料先由当事人共同认可,以尽量减少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条件;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提出了要求。同时,《证据规定》对勘验的具体实施和勘验笔录的制作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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