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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3)
www.110.com 2010-07-28 13:59

  四、关于质证

  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辨认、核实和质疑等的诉讼活动,《证据规定》对质证的意义、质证的程序、质证的方式、各类证据的质证规则等作出了规定。《证据规定》既肯定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原则,又承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特别是在诉讼之前存在行政程序的情况下,这种例外更是有必要。例如,《证据规定》规定,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同意不再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的,法庭经记录在卷,并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后,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无需在庭慎重出示和质证。《行政诉讼法》第48条只是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如何缺席判决并无规定,而该问题与质证直接相关,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从维护行政诉讼庭审程序的价值,促使被告依法行政的角度考虑,《证据规定》规定,经合法传唤,被告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质证部分对证人作证问题作出了重点规定。《证据规定》采取了从实际出发和适当的前瞻性的做法,既规定了必须出庭作证的范围,又规定了无需出庭作证和有正当事由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并对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作出了指导性的认定规定。鉴于许多行政案件技术性和专业性强的特点,《证据规定》还特意规定了专业人员作证和听证制度,这种规定对将来审理与WTO有关的行政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五、关于认证

  认证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证据规定》对认证的总体要求、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各类证据的效力规则(如类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等着重进行了规定。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强调证据收集以及妥善地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具有特殊意义。特别是,对于如何认定非法证据的构成,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为明确此类证据的效力和澄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证据规定》特别规定,“依照法定职权或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而采取拍摄、录制等方式获取的证据,不构成非法证据。”

  六、关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证明程度的标准,在证据规则中具有突出意义。因而《证据规定》对此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根据行政案件类型多样的实际,借鉴通行的作法,《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作出了下列规定:(一)肯定了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即法庭可以根据法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设定了三类证明标准。(二)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即除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胜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因为,刑事诉讼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是优势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介于两者之间,其要求低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因而《证据规定》称其为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三)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重大,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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