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证据效力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效力没有规定,值得研究的是行政诉讼法对复议中的证据效力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则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对经复议机关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则没有相应规定。仔细斟酌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实际上充分说明行政复议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隐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首先,肯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确认的原有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的效力。它实际上表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其次,排除复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的证据或被申请人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应当排除。再次,凡是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分析,行政复议法应当确立相关证据效力规则。
三、行政复议中应当确立的证据规则
从一定意义而言,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复议证据,积极发挥证据在复议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蕴含了很多对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应当充分借鉴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规范复议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从而为复议办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动行政复议证据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确立法定证据种类
证据法定是证据法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的种类理应法定。所谓证据的种类法定是指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法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确立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其次,统一性。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系统性。再次,严格的证据划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混为一谈。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强一条:“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⑴ 书证;⑵ 物证;⑶ 视听资料;⑷ 证人证言;⑸ 当事人陈述;⑹ 鉴定结论;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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