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合资公司的终止:鉴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要求终止合资合同,又鉴于合资公司已经被法院托管,申请人、被申请人分歧巨大,以无可能继续合作经营,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资合同,清算合资公司的仲裁请求。
4、合资合同的终止双方都有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承担终止合资合同清算合资公司全部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建筑物和装修费用:由于合资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共同错误和共同责任,已经双方在本案中的共同要求,合资合同将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距合同的最终期限届满还有约20年零1个月。合同终止后,合资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应由拥有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收回,对申请人而言是提前了20年零1个月享受该建筑物产权。申请人在获得该利益的同时应对合资公司就该建筑物的20年零1个月的经营收益进行补偿共计656。06万元人民币,该补偿作为清算财产处理。因为建筑物在由合资公司使用近10年中,建筑物的状况发生改观,合资公司花巨资对该建筑物进行了装修,这些经营活动和装修使建筑物的使用价值有一定程度的提升。因此,申请人在收回该建筑物时应就装修对合资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合资公司的清算组织评估后确定,补偿款项作为清算财产处理。
6、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仲裁庭不认为申请人未将房屋建筑物产权过户给合资公司属违约行为,因而不予支持。
7、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基于上述理由驳回被申请人要求裁决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系所有权出资,该财权属合资公司所有,申请人限期办妥转移手续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由于申请人未就此提供具体数额和相应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被申请人指出的律师费用也自行承担。
8、本案申请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订约时的共同错误导致争议发生,无法区分双方责任的大小,所以本案中的申请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均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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