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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www.110.com 2010-07-10 12:28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当前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凸显其独特的价值,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提供最根本的依据。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含义、历史沿革、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真正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目标之目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善意第三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见这样的情况:甲有一台电脑,借给乙使用,结果乙擅自将该电脑转让给丙。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甲如何主张权利、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含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从其含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1]法律尤其是民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定纷止争”,如果所有权规则旨在保障财产静的安全,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则重在保障财产动的安全。法律不但是一门技术,更是门艺术,如何在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取得平衡?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便是最佳的手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据此原则,权利人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一旦占有人将财产让与第三人时,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去并没有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领域中“左”的禁区,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尝试中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也都能看到善意取得制度的踪影,但总给人以雾里看花的感觉,所以,严格讲,我国过去并末确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制订了详细的条文,正式确立了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对现代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动产所有权

  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动产所有权,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不是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几种情形例外:

  1.国家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在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如毒品、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物等,这些物品的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所以不论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取得其物的所有权。

  2.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如毕业证书、奖章、祖传纪念物等被无处分权人转让后,将给所有人造成无法用金钱来补偿的损失,所以只要所有人能够证明这些财产具有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即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

  3.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我国民法规定,对这些动产如船只、飞机等进行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受让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查阅和了解出让人的权利情况,因此这些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动产所有权

  《物权法》出台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所可比拟,无论现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发生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簿上不动产的行为,唯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顾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物权法》统一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

  (三)其他物权

  这主要是指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尤其是对于动产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还存在激烈的争论。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目前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认可动产质权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设定,或者其“准用”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也明确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可见,就动产质权而言,能否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设定,实际上已经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对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能否因善意取得而设立,目前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但笔者认为,对于动产抵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或采登记生效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只要在留置权人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而且《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明确肯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四)债权的适用问题

  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其相对性原则所限,无须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流转日益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其中无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债权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尚未证券化但却已有体化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凭证等形式存在的,学说上一般认其为准占有客体,适用占有的规定,此时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但为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原享有的抗辨事由也可对抗善意受让人。若债务人同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五)遗失物和赃物的适用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不适用遗失物。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的规定,有关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有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且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就更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做出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则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7] 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赃物实行“一追到底”的做法,实际上采纳的是善意取得不适用赃物的观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在《物权法》中没有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赃物的问题作出规定,对这个问题应当适用刑法关于追赃等的规定。这些观点都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实行“一追到底”是必要的,在坚持实行“一追到底”的前提下,也应当有所例外。一是追赃是否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例如该赃物是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的,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合法手续,如果实行“一追到底”就可能严重妨害交易秩序。二是要考虑追赃是否有必要。例如,某人从公开市场上购买了大批棉衣,不能因为棉衣中的棉絮是赃物,而将棉衣追走。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会发生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相对消灭,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从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相伴随,故与受让人进行交易行为的让与人必为无处分权人。典型的无处分权人如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等。在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承租人对承租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让与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上述四种情况都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与恶意相对而言,其基本的含义是不知情。关于善意的确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即可。在占有与权利分离成为常态的现代社会,采“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苛,有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而各国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为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

  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首先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所有权提出证明,这就是说原所有权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一般来说,确定其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二,转让的价格;第三,交易的场所和环境;第四,让与人是否形迹可疑;第五,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9]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交易行为是否有偿,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有无影响,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的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我国《物权法》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道理的。如果允许受让人可以无偿取得标的物,等于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保护无偿的受让人,有失公平。

  在关于支付的价格是否要合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对价的合理性问题,因为只有在对价合理的情况下,才能表明受让人是善意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价是否合理是很难判断的,因为当事人认为不合理的对价,一般人可能认为是合理的;而当事人认为合理的,一般人也可能认为不合理。[10]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考虑,对于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动产的转让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否则应当认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让与人以很低的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来说,要求交易有偿是必要的,但不一定要求价格是合理的。这是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与动产的占有不一样,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很低,只要受让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足以构成善意。

  (四)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1.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公示。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财产。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必须要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完成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求以交付为要件,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言的以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

  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目的在于揭示其法律效力。善意取得这一法律事实引起了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这种衡量在不同的法律制度领域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怎样选择,始终围绕着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和债的关系。

  (一)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一旦因善意取得而导致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消灭,取得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的物权,这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的变动,即因为受让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将因此发生消灭。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而只能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在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值得研究,就是若无处分权人又从受让人或次受让人处取得标的物,能否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此即所谓“回首取得”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受让人将财产所有权返还于无处分权人时,原所有权人便恢复动产所有权,同时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也随之复活。王利明教授亦持同样的观点。其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而作出的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选择,无处分权人并非交易安全之保护对象,自然不受该制度保护。[12]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既然善意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受让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他就可依自己的意志来处分,这是受法律保护的,无处分权人作为交易对手也同样享有该权利,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的财产如何流转没有善意取得制度调整的必要,否则会使财产交易更加复杂化。

  (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原所有权人便因此丧失其在标的物上的权利,又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财产,而此时让与人受有利益。法律上对原所有权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向善意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追及。具体来说:第一,侵权责任。让与人无处分他人财产而处分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所有权人可按侵权法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让与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让与人的行为将发生责任的竞合,即其无权处分行为既构成对其与原所有权人之间合同的违反,也构成侵权行为。[13]第二,违约责任。如果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使用借贷关系、租赁关系等,原所有权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违约赔偿;其三,不当得利。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受有对价,这一对价是原所有物之价值替代,原所有权人受损而让与人受益,且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在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况,原所有权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例如,甲将从乙处借来的收音机卖给丙,丙不知道甲为无处分权人即为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此时,乙可以向甲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并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从而发生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4]当然,并非无权处分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因为许多无权处分行为只是使原所有权人遭受了损害,而让与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或者即便获得了利益但原所有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请求权,原所有权人可以选择使用,也可以并用,总之以足以达到救济目的为宜。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让与人以高于标的物市场价值的价格将其出让,则溢额部分的价款当如何处理?对此,判例和学说比较一致的认为,若由无处分权人保有溢额,与公平原则实有违背,故仍因归属于原所有权人。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借助于安全、公平、效益和秩序与价值目标,对对立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以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目标之目的。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7年版第138页。

  [2]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

  [3] 佟柔:《中国民法》[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4]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5]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2页。

  [6] 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35页。

  [7] 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

  [9] 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M],吉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10] 孙宪忠:《物权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11] 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126页。

  [12]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05页。

  [1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108页

  [14]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7年版第209页

  [15] 孟勤国:《中国物权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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