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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品融资的法律风险
www.110.com 2010-07-10 12:30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商品融资,是指基于我行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对借款人合法拥有的储备物、存货或交易应收的商品进行监管,以商品价值作为首要还款保障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业务(不包括期交所标准仓单质押融资)。商品融资和其它贷款品种最大的区别在于担保方式和担保物的特殊性,它以动产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从这个意义上说,商品融资实际上就是商品质押融资。为在目前商品融资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及时防范法律风险,确保业务健康有序开展,笔者对商品融资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谈点粗浅建议:

  一、商品融资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1、质权未设立的风险。由于商品融资法律关系复杂,操作环节多,如果相关行为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则质权面临不能设立的风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监管人未成为我行代理人。如未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则监管人不能取得代理人的身份,监管人对货物的占有不能视为质权人的占有;再如《出质通知书》、《质押确认回执》、《质物清单》等文件如果在质押监管协议签订之前出具,则因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二是质物未交付。《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采取意思主义和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质权作为动产物权的一种,其设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现实交付的行为。监管人必须对货物实行直接、现实的管领和控制,特别是在动态质押模式下,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监管方核实并接收货物或实际库存时起,质权方能设立。

  2、质物被指示交付的风险。《物权法》承认指示交付为动产交付的一种形式,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果监管人因质押关系外,还基于其它法律关系如租赁、借用、保管等依法占有出质人的货物,则我行的质物有可能被出质人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转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指示交付并不以通知负有交付义务的第三人为生效要件,质物有可能在质权人和监管人均不知悉的情况下被转让,质权也无法就转让的价款受偿。

  3、质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动产(或物权凭证)交付后,可以善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如,甲公司为出质人,与买受人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监管方监管下的货物出售给乙方,并将仓单等单据交付给了乙方,乙方因此取得货物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与受让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面临丧失质权的风险。再如,在流动质押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处于监管下的货物出售给乙方,并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在质物的实际价值低于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如果乙方并不知悉上述情况,可能被认为善意取得了质物的所有权。

  4、质物被留置的风险。监管中,不仅存在质押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监管人还提供保管、仓储、装卸等服务,出质人因此对监管人负担债务,监管人就相关未收取费用对质物享有留置权。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在这种情况下,供质权人受偿的财产将减少。

  5、质物存在权利瑕疵的风险。包括:第一,出质人对质物没有处分权,如出质人不是质物的所有权人。第二,根据《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三,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并且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定抵押,181条规定,上述财产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8条和189条的规定,如果上述动产抵押已办理了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在抵押权登记后设立的质权要在抵押权之后受偿。

  二、商品融资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为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在办理商品融资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贷款操作流程。商品融资有关法律行为的流程应该是: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向监管人交付质物并出具《出质通知书》(静态质押下)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动态质押下)——取得《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及《出质通知书(回执)》或《质物清单》——办理融资。由于上述每一个步骤都有法律意义,上一行为生效与否将影响下一环节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办理融资业务,遵守总行《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不能忽略某一操作环节或打乱操作顺序,尤其是在未取得专用仓单及回执前或质物清单前不得发放贷款。

  2、规范监管方监管行为。为防范质物被出质人指示交付的风险,监管人除《质押监管协议》外,不应对质物有其它的依法占有关系;监管人事先已保管质物的,为确保监管人基于我行代理人身份占有质物,出质人与监管人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合同必须在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之前或同时解除。为避免质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监管方不得为出质人出具仓单、提单等存货凭证,已经出具的应当在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之前或同时收回;在动态质押下,提取质物应只能由出质人办理,不允许货物的买受人自行提货,监管方也不得为买受人保管货物;监管人使用借款人自有人仓库或第三人仓库存放质物的,必须以适当方式公式,公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1)与仓库所有人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出于基于存放质物目的租用仓库,(2)存放质物的仓库必须有物理上的独立性,(3)在存放地点以明确标识标注质物。

  3、合理评估质物价值。由于监管人就保管、仓储、装卸等费用享有留置权,为确保质物价值的足值、有效,在评估质物的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可能发生的费用,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如果实际费用增加,应及时要求追加质物或行使质权。

  4、谨慎对待特定的出质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出质:(1)国家机关的财产;(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国家专有的物资等;(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

  下列财产为限制流通物,接受质押时应谨慎对待:(1)按照指令计划购、销的物资,必须按计划流通;(2)黄金、白银,只能由国家规定的专营机构经营;(3)文物,不得在个人之间买卖;(4)麻醉药品、运动枪支,只能由国家允许的单位购售;(5)国营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在转让时应限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6)其他限制流通物。

  以下列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商品出质的,必须持有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方可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烟草,食盐,野生动植物,农药、兽药、危险化学品,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的其它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商品。经营以上商品应持有的许可证件及审批权限在《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烟草专卖法》、《食盐专营办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规定。

  为了防范质物被抵押的风险,在办理商品融资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等登记部门查询质物的登记情况,不得接受已经被登记抵押的财产作为质物。

  5、积极运用善意取得的抗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质权。一般认为,即使出质人无权处分质物,在质权人出于善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占有了质物后,仍可取得质权。实践中,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第三人对质物主张权利时积极行使质权善意取得的抗辩保护我行质权。为了证明质权取得的善意,应在办理业务时取得并保存相关的证据如质物的合法权属证明、出质人取得质物的买卖合同等,并注意审查买卖合同中有无所有权保留等的规定,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6、强化监管人责任。在商品融资中,由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有一定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在合同中适当增加监管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方式约束其行为,减少发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如监管人事前占有质物的,约定在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的同时,事前的保管等合同关系解除,合同文件应收回并注销;在质押监管期间,监管人不得对质物有其他的依法占有关系,除《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外不得为出质人出具其他形式的仓单等存货凭证,不得为出质货物的买受人保管货物;在动态质押下,监管人不得为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办理提货手续等。监管人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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