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人违反法律,或违约定滥用权利;
合理期内两度催促,仍不支付约定费用。
已登记的地役权变,相应登记应及时办。
(十七)
借贷买卖等活动中,为使债权不致落空,
可用财产担保手段,依法设立担保物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或约定的情形出现,
担保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为此应当订立合同,依附从属主债合同
主合同如属于无效,担保合同效力亦空。
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各过错方分担责任。
担保范围一般涉及,主债权及所生利息,
违约金与赔偿项目,担保财产保管支出,
担保物权实现费用,也在担保范围之中。
担保期内财产遭致,征收毁损或者灭失,
所获得的赔偿补偿,担保权人优先受偿。
债务履行期限未到,也可提存这一款项。
担保若由他人提供,未经过其书面同意,
债权人许债务转移,担保人的责任免去。
物与人的担保并行,实现债权先按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视担保物提供情形:
担保物由债务人出,实现债权先就该物;
担保物属第三人的,以下方式都可选择:
可就该物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人担责。
任一情形如下所列,担保物权走向消灭:
债权人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已经实现;
相关主债不复存在;以及其他法定情形。
对债务人的反担保,同样适用本法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矛盾,本法规定优先适用。
(十八)
抵押作为担保形式,财产占有并不转移,
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可处分的以下资产,都可作为抵押财产:
土地使用权与建筑;荒地承包经营权利;
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建建筑船舶飞机;
已有将有的原材料、产品半成品及设备;
法律法规未予禁止,其他财产也都可以。
上面所列各项财产,一起抵押也不受限。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之上的所有权;
耕地宅地自留地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财产权利尚且不明,或者对此存有争议;
财产已被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监管措施。
债务履行期满以前,不得约定以下条款:
债若不能得到清偿,债权人得抵押财产。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也抵押,
土地使用权来作抵,地上建筑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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