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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在制订《物权法》的过程中,以及在第一次讨论物权法的研讨会上,很多人对用益物权的体系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就这个问题,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制订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意见

  现在,对物权法制订用益物权的体系,大体上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意见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梁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这四种用益物权,除了典权以外,都是对土地的用益权。

  “梁稿”提出的这些用益物权,都是必要的,只是在对这些用益物权的称谓上,大家还有不同的意见。

  (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意见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王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设立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七种用益物权。

  “王稿”的这个意见,范围比“梁稿”要宽。除了对梁稿提出的四种用益物权提出肯定的意见以外,还提出了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的概念。另外,还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规定。在对权利的称谓上,也有不同的意见。

  (三)在第一次专家研讨会的讨论中提出的意见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上,专家除了肯定“梁稿”和“王稿”提出的上述意见以外,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这些意见主要是要增加新的、实践中需要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

  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1.增加典权

  典权的问题,虽然现在的实践当中还不多见这类纠纷,但是在50年代较多,后来才逐渐地减少了,原因就是在很长的时间里,民事主体没有什么不动产可典的了。然而,典权是中华法系的遗产,今后还是会继续存续下去的。例如,房屋的问题是可以出典的,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以出典,还是值得研究,有的主张可以考虑承包的土地出典问题。大家都认为,典权就是一个融资的渠道,是一个很好的融资方式,有什么不可以规定的?建筑物和土地出租可以,出典怎么就不行呢?设立这样的一个融资渠道,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个人。

  参加讨论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典权案件,在80年代审理的是最后一批,以后基本上就没有了。80年代以前的典权案件都是50年代和60年代出典的案件,一直延续到80年代就都结束了。后来的一些年就没有什么私有财产了,典什么?现在又有问题了,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房屋都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了,进城的,出国的,闲置的房屋就要处理,如果典出去,典价就是房价的一半,既有了资金可用,将来还有回赎的问题,找价作死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很多,有现实的价值。现实中已经开始有这样的案件了,因此有必要规定。

  有的同志认为,典权还是有存在的必要的。如果不加以规定,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出现典权纠纷就解决不了,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例如,台湾在90年代典权案件大幅度增加,一年台北就有2000多件。原因就是人民有了房屋,和地皮连在一起,就有了典权的基础。因此,制订典权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是所有权人合理利用所有物的方式。仅仅规定定期买回的权利还不足以代替典权。

  2.居住权

  居住权,既是一个老的权利,也是一个新的权利。它解决的是一个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支配问题。居住权即准许他人在自己的房屋中依照物权的规则合法使用。对此,规定在哪个地方都不合适,规定一个新的权利,就我们物权法的一个特色,又是生活中的急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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