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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二,对在土地上种植树木竹林,能不能概括在农地承包权当中?

  按照传统,在他人土地上种植竹木,属于地上权,而不属于永佃权。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种植竹木是在营造不动产,而租佃土地种植青苗是不同的。因而,区别地上权和永佃权一直是民法的传统。

  现在的趋势是将种租赁土地植竹木的权利概括在农地承包权当中,这种做法容易使这两种权利发生混淆,在使用中发生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就出现过这种问题。[2]为了避免这样的问题,我建议还是要将在他人土地上种植竹木的权利规定在地上权中,而不要规定在农地承包权当中。

  3.地役权

  关于地役权,学者的意见都是肯定的,主要的争论在于对这一权利的称谓问题。

  “梁稿”的意见叫做邻地利用权,“王稿”称为地役权。在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第一次物权法草案中,叫做邻地利用权。据说将这种权利叫做邻地利用权的出发点,是在于使这一权利与基地使用权和农地利用权相对应,在语言学的角度上产生美感。

  在讨论中,大家还是这两种意见,但是,对于地役权的主张人数见多,感觉还是叫做地役权比较符合民法的传统,在学术研究和教学中,这些年来,大家也都这样称谓,因此叫做地役权,都能够接受,并非是一个生疏地概念。因此,我主张,对这一权利还是要叫做地役权为好,不必因为语言学的角度,将这一权利另改为邻地利用权。

  4.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在上文已经说过了一些。

  宅基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中国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传统的地上权还是有所不同,这就是农村的土地所有问题。中国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自己的住宅,这虽然也还是一个在土地上建筑的用益问题,但又是在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使用,因此,在这种地上权的问题上,有一定的成员权的内容,因而有独立的必要。基于这一点,对地上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分”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规定,赋予它独立的用益物权地位。

  对此,应当详细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使之与地上权相区别,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

  (二)建筑物役权

  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中,特别重视土地的役权,各国几乎都加以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的建筑物的役权则规定的较少。事实上,建筑物的役权对于建筑物的使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更需要加以规定,使之更好的发挥建筑物的使用价值和效能。因此,对于建筑物役权应当加以规定。

  建筑物役权,就是在他人的建筑物所有权上面再设立新的用益物权。这对于充分发挥建筑物的使用价值,增加社会财富,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这里,最重要的就是规定好典权和居住权。

  1.典权

  典权是中国的特产,是中华法系的产物。据说,除了中国的立法确认典权以外,韩国的民法典也规定典权。可见典权在国外也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典权,学者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持肯定态度。这里的考虑,就是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典权确实有存在的必要。新中国典权的存在和发展、消灭,是有其内在的根据的。在建国之初,典权大量存在,这是以私有制存在,公民手中有私有不动产为前提的。农村土地的私有,宅基地和房屋的私有,就为典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在以后的发展中,私有财产逐渐减少,典权也就逐渐弱化,直至最后在80年代的消灭。在新的形势下,财产私有逐渐增加,典权又在出现。特别是在住房制度改革,房屋归私人所有以后,典权不会不增加。在自己的私有住房暂时不用的时候,所有人总要对房屋进行处理,或者租赁,或者变卖。如果所有人既不想租赁,又不想变卖,就可以采用典的形式,将房屋出典他人。这就为所有权人寻找了一个新的出路。中国具有典权的基础,即使法律不规定典权,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也会自动的选择这种方式,作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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