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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有的专家提出,赞成规定居住权,对房屋的利用,仅限于出租一种,是太窄了。在现实中是有很多不同的情况的。居住权问题,不能说就是家庭成员之间有居住权,别人的互助,是可以的。规定这个权利可以解决社会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目前,老年人同居的问题非常普遍,房屋的问题就很难解决。未婚同居的老头和老伴,老头死了,就把房子交给老伴使用,老头的子女就欺负她,因为法律上没有居住权的规定。老人的遗产可以给儿子继承,但是在一定的时间里交给别人包括未婚同居的老伴居住,经过登记,就是成为物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处分,所有权不改变,但是解决了实际问题。这从各方面的利益上看,都是很好的。

  有的专家认为,现在的用益物权就是规定对地的权利,增加这个房屋的居住权,是非常必要的。对物的用益权利,一定要解决,要划分出来,单独存在。房子的问题,是使用、收益的问题,有合同关系的,放在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的,就放在物权中。就像农村土地的问题,在本村的是社员权的问题,在村外的,就是合同中的问题。就像典权设立也是合同,也放在物权中,这就是中国的传统。

  3.空间权

  专家一致认为,空间权是先进的制度,不是旧的东西,应当规定。

  空间利用权要解决的问题,是地下的空间,房子以上的空间的利用问题,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一定要规定,但是在所有权的里边规定,还是在用益物权中规定,是可以考虑的。总的是要创新。物权法就是一个原则,就是要有效率地利用资源。没有法则解决这个问题,就不是21世纪的物权法。

  不规定空间权,就浪费了空间的利用。这些问题,地上权概括不了,也解决不了。在空间权和地上权之间,会发生分离,可能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地上权之上,可以设置空间权,在地上权之下,也可以设置空间权。规定不清楚,有时候就是很麻烦。在法律上写上应当怎么办,就是有了解决的办法,就可以确认是谁的空间利用权,与地上权的界限怎样确定。

  5.特许物权

  专家一致认为,特许物权也是要规定的,在特别法中规定的,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要统统都规定到物权法中来。其格局是:物权法是母法,其他规定特许物权的法是子法。不这样规定,就会产生很多矛盾。有的专家举例说,关于养殖权的问题,海洋局和农业部有不同看法,弄不好会有冲突问题。这个问题仅仅依靠行政许可是不行的要在物权法上加以规制。行政许可今天发了,又要收回,太乱了。行政许可是从不同的角度管理,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特许物权与行政管理有关系的,但是不一样。国家资源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鼓励使用的,以增加社会财富。

  也有的认为,对于采矿权等特许物权还是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因为这些权利还不是完全成熟。例如,采矿权要规定采多少才好,说不准。在相对成熟以后再定较好,现在在物权法中定,匆忙了一点。也有的专家认为,特许物权的问题可以分两步走,先解决一些问题,然后再在特别法中解决。打好一个基础,为将来再制订民法典中真正解决问题做好准备。

  应当规定的特许物权种类,认为应当规定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等。例如,采矿权在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经验是成熟的,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

  有的专家提出,应当规定营运权。营运权这种特许物权,不是一般的营运。就是一种营运的线路,也有一种物权的性质。特许经营,由土地使用、建设联系在一起。

  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要把每一种特许物权都罗列得很清楚,要规定要经过登记的才承认为物权,没有登记的不管。同时,至少要写明权利行使要按照物权法规定。在制订物权法的时候,要给人家留下空间,因为这几个权利特别特殊,采矿权,水权,探矿权,都是不特定的,套用传统的权利,就不对。矿权的特殊之处还是要注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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