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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概念新探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 要]本文在反思我国传统所有权概念立法例及其理论缺陷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产权改革的实践,运用法律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从所有权的结构,所有权的剩余收益权,所有权的排他性、占有剩余性、可交易性与稳定性诸方面,提出了我国所有权概念体系重构的创新思路和立法技术方案。

  [关键词]产权,所有权,剩余收益权,所有权特征

  一、所有权的传统概念

  我国所有权概念的立法表述是《民法通则》第71条的表述:“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概念的立法方法传承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具体列举主义”,即将所有权的内容概括为几项具体的权能。与“具体列举主义”相对应的是肇始于罗马法的“抽象概括主义”,即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人于事实及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对所有物行使的最完全、最绝对的权利”。

  大致从18世纪50年代开始,具体列举主义开始受到学者的批判,认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乃是所有权作用的结果和表现,这些权能之总和并非所有权本身。如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就有论述:“所有权并不是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总和”。[1]曹杰先生更是明确指出“列举主义不但以所有权之本位与所有权之作用混为一谈,且亦涉于繁难,盖举所有权之作用网罗之而无遗漏乃一至难之事”。再者,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将所有权能分离出去后换取的价值。那么,当使用权、收益权、乃至决定财产命运的处分权都被分离给他人时,所有人缘何不失去其所有权的问题显然无法用列举主义的所有权来解释。于是,学界又纷纷求助于抽象概括主义,将所有权概括为具有排他性的全面支配权。尽管对所有权概念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各国学者均认为所有权的概念不外乎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为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即“所有人对物的全面直接支配”(不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形式的局限);另一方面体现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即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人得在权利行使范围内排除他人的干涉。

  以上的概念只是大陆法系的观念,这一观念传承于罗马法的财产法结构。罗马法将财产法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二元结构,在物权制度中以所有权为基础和核心。基于所有权的全面性支配创设出片面性支配的限定物权(他物权概念),从而支撑起与债权相对的物权体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所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大异其趣。英美法系没有物权和债权的概念,而是将相关的能够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统称为财产权,由财产法调整。债权关系则由合同法进行调整。所有权在英美法上没有任何特别的意义,“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的地位要高一些,没有技术性意义附加在这一术语上,因为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他所请求的几乎总是他对物的直接占有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几乎总是相对的。”[2]英美法系并不认为是所有权人创设了他物权,他物权只是利用物的权利,“他物权的取得是他人依据合法的法律关系(如租赁、借用等),并通过实际占有而最后由法律确认的结果……,与原所有权无任何渊源关系。”[3]因此,法律对他物权给予和所有权同等的保护,而不象大陆法系那样对于所有权采取绝对保护。

  我国的所有权制度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和逻辑架构的严密。但是依据所有权绝对原则树立起的所有权概念却日益受到新型财产权利制度的冲击,难以自圆其说。例如住房有限产权,单位名为将住房卖给职工,住房登记于购房人名下,由购房人占有、使用、收益,却不能处分该房或是一定期限内不能处分该房。再如分期付款这一买卖形式,虽然出卖人在买受人未足额给付金钱的一段时间内享有对出卖物的所有权,但买受人实际上已占有、使用了该物并限制了出卖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意处分标的物的权利。再比如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占有、处分信托财产却不享有收益权;受益人享有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如撤销权、遗弃权)却缺乏管理处分权,且信托关系也非由受益人设定。以上种种权利都难以用传统的物权债权概念加以涵盖。但又因其类似所有权,所以法学上称其为“相对所有权”。这种称呼无疑是默认了所有权概念的局限性。面对相对所有权增多的趋势,法学理论已开始反思大陆法系所传承的制度结构是否完善,是否能一成不变地经受时间的考验。“事实上,物权法定主义的两大支柱:‘债权和物权二分’与‘所有权绝对’,从来就不是很稳固。我们现在虽然不能说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已经整个破裂,但至少是到了重新检讨的时候。法律学者面对民事财产法这样的发展,除了再一次走出传统法学圈圈,另外寻找理论支柱,显然已别无选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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