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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概念新探(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所有权的概念重述

  以我国立法为准,列举式的表述多将所有权列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毫无疑问,仅从概念上比较,所有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区别非常明显,那就是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整体性特征。然而,所有权的权能正呈现分散化的趋势。社会化的所有权往往只能在分离的权能中得到实现、得以体现。那么,在分散的诸权能中,所有权究竟依存于哪一项权能?或者说,由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分散的诸权能依旧能够聚合为所有权,那么聚合的指向,应是哪一项权能?事实上,所列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权能都可能由非所有人持有,而无法担当此弹力源。若聚合不指向任一权能,而指向已被架空的所有权,则弹力失去了源泉,只是凭空而生。由此可见,与诸权能分离的所有权未被架空,依然有所依托。

  抽象概括主义试图着力于概念的构建,避开列举主义的窘境。因此其对所有权的定义多为含混的“排他的、全面的支配性权利”。这一定义显然未表述出所有权的本质特征,是模糊不清的。首先,权利的自由行使本身就带有排他的特征,排他性决非所有权的独有属性;其次,所有权完全可能表现为不全面的支配,全面性不能解释所有权各项权能分离的状况;最后,究竟何谓支配?支配性过于抽象,难以把握。因此,概括式的表述最终仍须落实到具体权能上。这种仅限于概念,而未及于权能的解释,同样是不完满的。

  我们认为,要对所有权概念进行界定,必须从所有权的结构入手。而经济学关于产权结构的研究,则从这一角度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启发。

  产权经济学将所有权视为一个和财产相联系的权利束,或者说权能束。这一权能束中,除了以上四项权能之外,经济学家又发现了所谓“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所有权的权能分散,必依据某种约定或法定的财产权利关系。此种权利关系必为双方设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务,而这种设定必然是不尽完善的。对于未设定的决策和实施权,就是剩余控制权;对于设定关系结束之后的剩余收益的取得,就是剩余收益权。显而易见,无论依据设定将权能怎样地转让,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都牢牢地掌握在所有人手中。因此,这种为所有权人掌握剩余的权利,是唯一不会分离出去的,也就成为了弹力的源泉。在所有权需要回复完满时,吸引其他权能向其聚合,从而成为权能分离的所有权的外观体现。

  经济学标示出了这一物权法研究的权能“黑洞”,并以此称:“所有权就是在合同对决策权没有规定的时间和地方行使剩余控制的权利,和在合同履行之后取得剩余收益的权利”。[5]这一定义虽距法学所要求的概念有一定差异,但不能不说在相当程度上抓住了所有权的精髓。我们认为,所谓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收益权,正是法学理论所力图表述的终极支配权。

  终极支配权体现的不是一般的支配,而是对剩余控制与剩余收益的支配,这种支配是最终的、决定性的支配。即使所有权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已分离,只要所有权未让渡,所有人就可依据终极支配权对财产的状态与收益进行最终的支配。终极支配权,既是所有权不可剥离的一项根本权能,又是所有权本质属性的体现。据此,所有权可定义为: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包括一系列可分离权能在内的终极支配权。

  事实上,抽象概括主义在反驳具体列举主义的权能总和说时,就一再强调所有权的支配性,如有日本学者指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由所有权所派生,非为所有权之本体,所有权之中心为单一的支配力。”[6]又如:“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之独占性支配权乃是所有权最本质的属性,是所有权的核心和灵魂。”[7]然而以上学说未能更进一步将这种“支配”从一般意义的支配中提炼出来,没有认识到这种支配的最大特征,是对“剩余”的支配,也就未能归纳出以“终极支配权”为本体的所有权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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