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国目前已出台的几部民法典建议稿及草案遵循世界各国通行立法例,对添附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对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较少,各建议稿规定均较为简单。如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第378条规定了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 382条规定了添附制度对第三人权利的影响等。 徐国栋教授主持制定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 239 条至 247 条规定了不动产附合等。[6] 但是这些草案过于强调了添附制度的共通效力,而对各具体形态的特殊性兼顾不足,而因此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动产附合之构成

  通说认为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2 、须动产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3 、须动产与不动产不属于同一人。但笔者以为,传统构成要件存在不足,其三个要件结合并非能够完整界定不动产附合制度,构成不动产附合还必须具备这种结合非基于正当权源而发生,且对于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必须属于同一人亦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1 、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非基于正当权源

  所谓基于正当权源,是指附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物权变动是基于该有效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该法律关系的产物。如承揽人以自己所有的材料为定作人修缮房屋,乙虽然取得了材料所有权,但是这种取得是基于合法的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并非不动产附合。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竹木,也非添附,盖其是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日本民法典》第242条也设有但书“但他人因权源而使该物附属之者,无碍其权利”之规定。故日本通说与实务上均认为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倘出于一定权源时,动产所有人仍保有该动产之所有权,为一物一权主义之例外。[7]

  对于这一要件,很少有学者提及,也就很少有学者加以反对。反对论者以谢在全先生论述最为详细。[8] 但是其理由并非充分。如果不对当事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分,就会造成不动产附合制度适用的不适当扩张,使不应当适用不动产附合的场合而获得适用。因为不动产附合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非因一定法律关系所生之权利归属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问题,以维护社会和平秩序,定分止争,其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而非“两全其美”的安排或者是法律终极目的-公平-的实现。是故当二者的结合是因为一定权源而发生时,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应依该权源所由生之法律关系解决,而无适用不动产附合制度之必要,否则会发生法律关系的混乱。在不动产附合的前述三种情形,无论附合人对附合物有无处分权,只要是基于非正当权源,均可以构成不动产附合,惟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而已。需要澄清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正当的法律关系,但是附合行为人超越这种法律关系的权限,仍可构成不动产附合。本来存在着法律关系,但是嗣后因某种原因而不存在(即当这种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亦同。比如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出租人房屋后种植竹木时,此时仍由房屋所有人取得竹木所有权。

  实则这一要件亦得到立法肯定。除日本上述立法外,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典物权编时也采纳了上述观点。台湾地区民法原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后在物权编修正时在其后加上了但书:但基于一定权利而使用该不动产者,不适用之。其立法理由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分者,固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依法得使用该不动产者,例如基于地上权、农用权、典权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所生者,事所恒有,此种情况,即不适用关于附合之规定,始为公允,爰增订但书之规定。这亦间接说明了笔者这一论断的正确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