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附合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笔者以为,不动产附合原则上仍应以分数不同所有人为要件。盖不动产附合立法目的在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以解决物权变动之冲突。若属于一人所有,其所有权人自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能,无适用不动产附合的必要;且不动产附合乃是为解决不同所有人之间的冲突,是一种不得已的措施,自不应轻易适用。惟在动产之上存在着所有人不能为事实上之处分的第三人权利时,应认为有附合之适用。因为动产之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是对原所有权人动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若动产所有人擅自处分,如擅自取回设定质权之动产与其不动产结合,致使质物之所有权消灭,因其在质权存续期限内并无事实上之处分权,亦有附合之适用,否则对第三人殊不利也。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原则上可咨赞同。
但是其认为第三人权利仍存在于合成物之上则有待商榷。若动产属于他人,而由不动产所有人附合时,动产所有人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而无物权上请求权之效力。质权虽为物权,但其从关涉利益程度来说,仍逊于所有权,所有权人尚不能发生物权请求权,而质权人竟得将其权利延伸于新物之上,实是违反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与一致性。笔者以为,此时质权人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重新要求债务人设定质权,而并不享有当然的扩张效力。
(三)不动产附合之后果:物权变动
不动产附合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手段,影响当事人利益至巨。因不动产附合而产生如下几种法律效果:
1、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法律排除了重要成分自己获得法律命运的可能性。”[15] 此项取得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故为原始取得,纵附合行为人系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是无权处分或是不动产所有人系属恶意,均不影响该项效果的发生。
2、动产之原所有权消灭。此与前项效果实属一体两面,为强行性规定。纵然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人仍保留其所有权者,其约定亦视为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这与添附制度中其他类型有所不同。在诸如动产附合、混合、加工等情形,结合物的所有权单一化属强行性规定,但是结合物的归属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着很大的意定空间。
3、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如质权)归于消灭,而不动产上的其他权利(如抵押权)则因其物所有权的扩张而及于整个合成物之上。
二、衡平论-当事人间的请求权
不动产附合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之创造,避免回复原状,以维护社会经济。其规定合成物归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纯系法律技术上之便宜措施,非实质上赋予不动产权利人以终局利益,他方当事人更无因而无端丧失其利益,忍受损害之理由。[16] 故法律赋予受损害一方予以债权法上的救济,努力追求公平的终极目的并实现对等正义。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而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制度源于公平正义等衡平观念,惟此种观念在不当得利类型化后应功成身退,其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17] 各国民法均规定了不动产附合中受有利益的一方得以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其价金。但这是一种构成要件的准用[18] ,故仍需具备不当得利之一般构成要件。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法律上强制规定能否成为阻却不当得利适用的“法律上之原因”
有论者认为,在添附情形下,原物权人负有听任添附物由他人支配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只能由一方享有所有权而不能使原物所有人仍然对原物或者合成物享有所有权,那么根据添附规则所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认为权利是无依据的,就必须否认添附的规则。既然其取得权利是合法的,那么受害人就不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利益,而是应依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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