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典权设定虽然已经渐为没落,但是对于已经设定的典权,也需要就其合法利益加以保障。而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一,传统观念与习惯的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因此物权法自应该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39.否则典权作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本来应该加以登记,而有关部门将因无法可依,而不予登记。同时各种规章、司法解释与地方规章常不一致,甚至矛盾,将导致法律结果不一,人民无所适从。而若发生纠纷也无法迅速解决,不能达到物的充分利用。
典权的设立与发展,使土地房屋财富得以充分实现其用益效能,为出典、承典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行使权利的更多选择机会,并使他们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丰富了社会和个人经济生活的内容,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繁荣与发展40.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典权制度绝对有其必要性。典权在台湾已施行多年,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又本于同一文化,因此大陆可借鉴台湾地区某些作法,在结合现有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民间习惯,「并应参考学者专家意见」予以订定符合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下的典权制度。
但是参阅了王利明教授与梁慧星教授关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后,认为以下几点,仍应该加以明确规定为宜:
1.避免重利盘剥:典权制度与借贷关系类似41,因为典权人可以就典物使用、收益,而愿意支付价金给出典人,而出典人则「将典物的使用、收益抵充利息」。但是若典价过低,而使用、收益较高的情形,将会使典权人,合法剥削出典人42.
2.币值不稳时之回赎、找贴问题:典权人可将典物回赎或找贴,但是若欲有币值不稳时,物价急速上涨,将使回赎或找贴时产生纠纷。因此,于「物权法」就典权为订定时亦应加以相关规定,以为周全43.
3.典物代位物:典权虽属用益物权,但不可否认的,典权仍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而于抵押权或质权时,若抵押物或质物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得就此赔偿金取偿44,称为「物上代位」(dingliche Surrogation)45.但于典物灭失时,若出典人从第三人受有赔偿,而典权人无法就该赔偿金取偿,似乎有所不公。因此,或许可以增定:「因典物灭失、毁损,得受赔偿金者,典权人可以依原典价之比例,就赔偿金取偿。」46.
4.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筑物:「基地使用权」能否当成典权之标的还有争议47,但是基于建筑物非使用土地不可。所以若认为基地使用权不能当成典权之标的,也应该就此部分提出一个较妥善的解决之道48.
注释:
1 典权与邻近法律关系的区别,除本文中所讨论的(一)不动产抵押权、(二)买回合同、(三)当赎关系、(四)租赁关系外,主要还有就「外国不动产质权」做讨论的。但是限于笔者外语能力,本文不为讨论。就典权与外国不动产质权的比较研究,可以参阅陈荣宗,典权与外国不动产质权之比较研究,[台]法学丛刊,第二十三卷二期,一九七八年六月,第五十一页以下。陈教授于文中主要是就典权与法国及日本不动产质权做比较。另外,米健前引注1,第二三页以下。米教授于文中,主要是就典权与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大利不动产质为比较。至于典权与永佃权及地上权的比较,可以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八到五六0页。
2 关于典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比较,可参阅谢在全,前引注6,第五五六到五五八页。另外,畲国华,抵押权法专论,(经济科学出版社,二000年六月第一次印刷。)则有就各种抵押权详细介绍。
3 从古代罗马市民法到现代欧洲大陆民法抵押权都是与质权相区别的一类担保物权:抵押权以不移转占有的不动产作为履行债务保证的担保物权;而以移转占有的动产或权利作为履行债务者,则称之为质权。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自苏俄一九二二年民法典开始,一般都没有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而是把二者合并起来,统称之为抵押权。按照这种立法例抵押权的客体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或权利,抵押权的设定既可以移转财产的占有,也可以不移转财产的占有。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例。参阅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九八年二月第二次印刷,第三九二、三九三页;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一九九九年五月第一次印刷,第一五四、一五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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