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典权则只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参阅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二条:「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短为三十年。」;王利明,前引注4,第八三页,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缩短为三十年。」。
24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台湾当铺业业法第三条第一款:「当铺业:指依本法申请许可,专以经营质当为业之公司或商号。」。
25 请参阅本文注25、注55.
26 持当人不于约定期间内取赎时,质当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于当铺业,两岸规定有所不同。台湾地区当铺业者就质当物可不经变价(拍卖)程序就取得所有权;大陆地区于绝当物估价金额超过三万元的,还需要就其金额与所借贷的金额,多退少补。参阅本文注53.
27 参阅本文注43、44.
28 所谓相关费用,如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台湾当铺业业法第二十条:「当铺业除计收利息及仓栈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前项仓栈费之最高额,不得超过收当金额百分之五。」。
29 参阅台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同法第九百二十四条前段:「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30 主张废除典权制度的理由,请参阅杨与龄,前引注1,第三一八、三一九页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订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一九九五年第三期(总第九八期)第八页。但是在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前引注4,第五八一、五八二页及其以下则改变见解,认为仍应加以立法规定。
31 参阅王泽鉴,前引注4,第一0三页。同书第十页则附有一九九五年至二00一年五月之「台闽地区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笔数统计」。
32 参阅梁慧星,前引注4,第五八一页;王泽鉴,前引注4,第一0四页也认为:在台湾地区人民仍重孝或好名,但出卖祖产,系为投资创业,不但无污孝道,且常为兴家所必要。又在工商业社会,……已有发达金融的体系,可供以物抵押,筹措现款。支持典权制度的社会因素,即渐消失,除非另有替代功能,典之制度殆难长存。
33 关于典权应予保留的见解,可参阅杨与龄,前引注1,第三一九、三二0页。梁慧星教授于前引注1书中之卷首语第三页并提到:「编者此前研议物权法立法方案,曾建议废除典权,在慎重研究了本文保留典权的理由和所提供的资料之后改变了主张,已在受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委托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增设典权一章。」(参阅注67)。也有多位学者主张,典权是我国固有制度,基于民族感情,应加以保留。但是笔者认为此点应非典权立法的理由(至少不是重要理由),因为法应当是「与时俱进」。所以,典权虽然在我国源远流长,但就立法上,也只是情感上的考量。
34 陈荣隆,前引注1,第三三二页;刘江琴,房屋典权性质辩析,荆州师范学院学报,二00一年第四期(社会科学版),第六九页。
35 屈茂辉,典权存废论,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二000年第二期(总第六八期),第一八页。另外,米健,前引注1,第三三页也提到:一个普遍承认的思考原则是,并非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律的意志才应去探究,陈旧的法律制度对新的交往需要的适应是一个法律史事实和必然。……作为经济交往表达的法律生活比所有学说都更为有力明确;人们不能囿于受时代约束的立法者想象范围之内;法律科学和判例解释最主要的使命之一,正是为了法律发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而努力。(雷乔志?担保用益(Georg Lay, Der Sicherungsniessbrauch, Buchdruckerei Fritz Janssen Jun, Essen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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