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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由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以下三点是可以肯定的:(1)关于物的外延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狭义物主义”和“广义物主义”两种立法例。前者认为物即有体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后者认为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如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国的民法。如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和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按其所附着的客体均为不动产。意大利民法典第810条规定,所有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物品都是财产。奥地利民法第285条规定,任何在人以外的并且用做人的使用的物被称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第292条规定,根据其性质的不同,财产可以分为有体的与无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消耗的与不可消耗的,可估价的与不可估价的。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2条规定,物是可由人力控制的有体客体。这两种学说和立法例各有利弊,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狭义物主义”对于物权客体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小,从而使权利上的物权不能纳入物权的范畴。而“广义物主义”将许多财产权利作为物看待,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利客体,也不完全妥当。〔6〕实际上,即使是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他们虽明文规认物仅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则规定权利可以为其客体。日本有些学者甚至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2)从罗马法时代直至现代,所谓物即指有体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财产权利进入交易领域,从而成为他物权的客体。财富证券化、权利化的发展趋势,促使物的概念不断为财产的概念所取代,而财产的概念中既包括了物又包括了权利。正如英国学者Vinding所说,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无论有体物还是无体物(证券),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其他权利,都可以包括在这个概念之中。〔7〕其实,从西方语言中的“财产”概念分析,goods(英文)、bien(法文)、hene(意文)、bienes(西文)、bem(葡文)都同时有“好的”的意思。将作为一种主观价值评价的“好”,与“财产”相勾连,表明了某物只有在与人发生关系,并且能够为人所利用,得到积极评价时才具有“财产”的属性。西方主要语言中,表明“物”的词,除了有一组单独的指称:res(拉文)、thing(英文)、chose(法文)、cosa(意文)、cosa(西文)、coisa(葡文)之外,同时还有一组另外的词:objiectus(拉丁文),object(英文)、objet (法文)、oggetto(意文)、objto(西文)、objecto(葡文)。它们都同时具有“物”、“对象”、“客体”的内涵,同时,以 “objiect”为词根的词,在作动词使用的时候,同时还有“针对”,“反对”,“对立”的意思。这些语义上的关联,表明了“物”的概念与“客体”概念联系密切,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互换。〔8〕(3)有体物为与无体物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有体物为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且能够为人们感觉到的物,无体物仅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古代罗马法的无体物,特指以有体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而现代法国法的无体物,除上述权利外,还包括不以物为指向的知识产权。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9〕

    如此一来,有体物即有形物的观点就应当在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中被摒弃。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 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10〕在立法例上,瑞士民法、韩国民法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对物作了扩张解释,将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根据其“物必有体”的原则,自然力也应视为有体物。将无外在之形的自然力归类于有体物,其理由有两点: 第一,有体物之“体”,表现为物的客观实在性。有体物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是民事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不依赖于人们感觉而存在的客观实在。第二,有体物之“体”既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诸如光线、电力、热能、频道、磁场等自然力,虽不能为人们感官所感知,但可以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其进行度、量、衡。此外,自然力必须能够为人所控制,天空中无拘束存在之大气、火山口散射之热能等,由于人类不能控制,则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物。因此,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上的有体物可以再细分为二类:(1)有形物;(2)无形物。传统民法所说的有体物实际就仅是有形物,无形的有体物则为现代民法的功绩。在德国1887年的一个案例中,某人因盗窃他人电被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电既不是气体,也不是液体,而只是一种状态,从物理状态来看,它并不是一种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但从公平正义的观念来看,盗窃他人电力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也应当受到惩罚。至1901年4月9日德国专门颁布了一个法律规定,规定窃电应视为盗窃。〔11〕对于电、热、声、光以及空阳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本质上为有体财产的延伸,仍然属于有体物的范畴,因为它尽管是以一种无形的状态表现的,但它仍然是一种不依赖人们意志的客观存在,而且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实际上,许多国家民法典也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以支配的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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